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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122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周玉萍与鄯善县天翔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萍,鄯善县天翔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李忠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122民初754号原告周玉萍,51岁,住鄯善县。委托代理人刘翠红,鄯善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鄯善县天翔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鄯善县新城东路岔路口法定代表易秋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敏,新疆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忠军,44岁,个体户,系鄯善县七克台铁粉厂院内。(未到庭)原告周玉萍与被告鄯善县天翔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李忠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5日立案,同年5月16日由审判员陈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4月至2016年1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统计、库管、出纳等工作,2016年1月3日,被告无缘无故就不让原告上班,甚至不让原告进厂子,还让财务室给原告结清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上班或解决补偿金的问题,被告确百般刁难原告,无奈原告只能向山下仲裁委讨要说法,可鄯善县仲裁委以”申请人未提供被申请人解除其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为由,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年,怎么可能自己就不干呢。所以仲裁委在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作出了仲裁裁决,并且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个月×3800元每月=45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等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劳动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是正确的,符合事实的;2、原告称被告不让原告上班,不让进场子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刘大勇夫妇一月中旬还在场子里吃住,一月下旬才将东西归还被告,被告接手场子之后对场子的人员进行调整,是两位原告炒了公司的鱿鱼,而不是公司炒了原告的鱿鱼,刘大勇夫妇在这个公司一直在工作,刘大勇将公司的汽车修理的技术员工带走了,带到另外一个场子上班,导致被告的场子无法经营了,原告的工伤保险已经交到5月份了,说明我方当事人并没有炒了原告;3、原告在内地的工作的地方已经有给她交养老保险,她要求只交工伤保险,每年给她补偿5000元钱,一直都是这样的;4、在2016年的1月17日原告的丈夫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拿出去办事,也有让原告及其丈夫回去上班,但是他们说不干了,原告已经矿工4个多月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为主张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近年来在被告公司工作的工作牌四个,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以及工作年限。经质证,被告认为天翔公司和以前天羚汽修及7438修理厂是三个不同的企业,我们没办法认可在2006年前的事情,我们只认可原告在2014年5月到2015年12月的工作年限。因工作牌与说明可以相互映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2005年到2006年部分的工时材料单,2007年到2012年部分工资表和2010年到2013年的考勤表。证实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年限。经质证,被告对其公司的财务凭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也可以认可,原告本人还保管着公司的财务凭证,说明被告未把原告解聘。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不让原告工作时2016年结算工资单。证实原告的工资是每个月3400元。经质证,被告对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2016年1月,原告和其丈夫说要算账走人,我们才给原告结的工资,是为了安抚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人盛某某、张某某到庭作证,证人均系被告厂里的修理工,后均辞职,证人称:刘大勇是厂长,辞职后随刘大勇到另一家修理厂继续工作。至于刘大勇为什么不在天翔汽修干了,一个证人说不清楚,另一个证人说刘大勇不干的原因是老板认为刘大勇工资太高了。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部分认可。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便条一份。证实2016年1月7日,原告的丈夫拿公司的财务章出去办事,证实被告公司并没有解除对原告及其丈夫的劳动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未解除劳动合同,县医院的车在被告公司处修理,因为不继续工作了,拿章子过去结账。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交纳工伤保险明细单。证实被告2013年5月到2016年5月一直在给原告交纳工伤保险,并没有向原告所说的辞退了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我们要求的是交纳社会保险而不是工伤保险,而且工伤保险是在我们起诉后才给原告交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3.2016年1月的考勤表。证实原告及其丈夫刘大勇从2016年1月份就一直矿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考勤表是原告自己做的,证明不了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因考勤表系被告单方行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辞职确认书四份。证实被告公司里有四个技术员工也在刘大勇不干之后相继辞职,并且不要求任何补偿。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证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确认。证据5、承包合同一份。证实刘大勇及其带走的四个技术员工走了之后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于2016年2月25日承包出去了。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证据6、2016年1月15日,被告公司的一个负责人和刘大勇通话记录。证实刘大勇明确的表示自己不干了,而不是被告公司不让他继续干了。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通话记录与实际情况有出入。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丈夫1994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438修理厂鄯善修理分厂工作,2001年,7438修理厂变更为新疆天羚汽车厂鄯善维修服务站。2006年企业改制,改制为股份制个体企业,企业名称变更为鄯善县天翔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该企业转让给李忠军,2015年李忠军将企业转让给易秋香。企业改制及转让过程中,原告与其丈夫刘大勇一直留任,刘大勇一直担任修理厂的厂长。2015年,刘大勇年薪10万元,原告周玉萍每月工资3400元。因周玉萍在老家缴纳了养老保险,故被告只给周玉萍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至2016年5月。关于原告夫妇是主动辞职还是被动辞职的问题,被告法定代表人易秋香妹妹易强当庭播放了2016年1月15日与刘大勇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与被告提供的与刘大勇的通话记录可以相互映证,可以证明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在通话录音中,易强问:”明年到底咋弄呢,干还是不干了”?刘大勇答:”我不干了,不给我买养老保险,我不干了”,后易强说:”那天我给你发短消息的时候你也给我说了,后我就去找你了,意思就是你看,休息几天也行,完了以后继续上班,天翔这地方少了你也不行啊”,刘大勇答:”话不能这么说,......,你用我给我说一声,不用也说一声,我不给你干”。从通话的录音及记录来看,被告负责人极力挽留刘大勇,但刘大勇拒绝了。此外,原告的证人盛某某、张某某到庭作证,证人均系被告公司员工,后在2016年1月辞职不干,在3月份跟随刘大勇到另一家修理厂工作。本院认为:被告工伤的股东变更后,新的股东掌控了鄯善县天翔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可能存在矛盾,但通过被告负责人提供的与刘大勇的通话记录可以看出,被告没有辞退原告的意思表示,一直在挽留原告夫妇,原告夫妇执意要辞职,原告所述被告无故不让原告进厂上班事实并不存在。被告给原告缴纳了相关的社会保险,被告的用工不存在违法之处,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薛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