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3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22
案件名称
弓晨与宋东峰、郑州宜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晨,宋东峰,郑州宜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3476号原告弓晨,女,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委托代理人任路杰,男,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宋东峰,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郑州宜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西路129号楼3号。法定代表人李凯。原告弓晨与被告宋东峰、被告郑州宜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路杰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宋东峰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宜众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宋东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宋东峰支付借款165万元,而被告宋东峰仅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后便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宋东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65万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之日止);2.被告宜众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作为出借人、宋东峰作为借款人、宜众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向宋东峰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自原告实际交付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2.还款方式为宋东峰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用途为用于宋东峰经营;3.宜众公司对宋东峰债务提供无限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宋东峰根据主合同向原告借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宋东峰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向原告另行支付借款利息2倍的罚息,原告催收后,宋东峰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导致原告采取相关措施的,宋东峰应支付采取相关措施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当天,原告委托贾慧萍向宋东峰支付100万元。宜众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弓晨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原告委托贾慧萍向宋东峰共计转账支付65万元,在此期间,宋东峰一直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2015年4月8日,因宋东峰未能支付尚欠借款65万元,原告作为出借人、宋东峰作为借款人、宜众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向宋东峰提供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2%,从原告实际交付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止。其他内容与2015年3月19日《借款合同》约定一致。2015年4月8日,宜众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弓晨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8日《借款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8日《借款合同》、《收据》各一份、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十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福田支行交易明细一张。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宋东峰,并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宋东峰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宋东峰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本案中,2015年3月19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9日,2015年4月8日《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8日,现二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宋东峰至今未清偿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宋东峰偿还借款165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宋东峰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8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宋东峰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仅仅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利息,故宋东峰应当以本金16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请求宜众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8日《借款合同》约定,宜众公司对宋东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宜众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东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弓晨借款本金1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6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郑州宜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0元,由被告宋东峰、被告郑州宜众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青审 判 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魏 瑾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曹新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