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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陶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567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某,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6日经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徐秀林,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6)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洁、代理检察员杨文成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徐秀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0时5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在昆明市官渡区日新路唱客KTV饮酒后与KTV管理方发生纠纷,后陶某某的朋友报警,出警民警张某某在驾驶警车将陶某某带回派出所处理的行驶途中,陶某某酒后情绪激动,抗拒民警执法,抢夺张某某的方向盘并击打张某某面部,迫使警车不得不中途停靠。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因伤致右侧头皮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陶某某自愿认罪;2.民警在本案中的执法行为有失公正,处置不当;3.建议对被告人陶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依照侦查机关调取的(2014)宜中刑一终字第39号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被告人陶某某犯本案罪行时前罪缓刑考验期已过,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陶某某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某有自愿认罪的情节,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民警在本案中的执法行为有失公正,处置不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能够证实民警执法过程规范、合法,故不采纳该辩护意见。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陶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辩护人的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陶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瑞骁人民陪审员  孙耀新人民陪审员  周庆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曹文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