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3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3刑初44号公诉机关牟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云南省牟定县人,从事汽车修理,居住于牟定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牟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由牟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在家中候审。牟定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和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到牟定县共和镇十字街红会医院博爱公寓学习救护知识。期间,其发现博爱公寓院内停放着一辆白色踏板二轮燃油助力车,且该车龙头锁上插着一把钥匙。16时45分许,陈某甲乘人不备将该车盗走,并骑至自家蓄圈内藏匿伺机变卖。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给被害人。经牟定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发还清单、处理清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助力车合格证及购买收款收据、原谅信、监控录像制作情况说明;被害人飞某某的陈述;证人柳某某、杨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牟发改价认【2016】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光盘一盘;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22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依法应受刑罚处罚。量刑方面,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教育公民遵纪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晓凤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生晓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