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3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宋瑶民与王清安、王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瑶民,王清安,王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3090号原告:宋瑶民,男,汉族,1973年9月11日生。被告:王清安,男,汉族,1947年2月6日生。被告:王治,男,汉族,1978年1月15日生。原告宋瑶民诉被告王清安和被告王治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瑶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清安和被告王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原告通过张晓峰认识被告王清安和被告王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使用期限11个月,并以洛阳市涧西区29号街坊西28幢1-101房产作为抵押。使用期到期之后要求被告两人归还借款,但始终无法联系上被告两人。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清安和被告王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02000元(按月息3分利率计算直至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经张晓峰介绍,两被告与原告相识。同年5月10日,两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便在张晓峰的引见下,原告与两被告及担保人马慧武会面,具体商谈借款和担保事宜。双方商谈好后便由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载明:“今借到宋瑶民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息三分;借款期期为11个月,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止,并由被告王清安用房产证号为00××48号的房屋作为抵押物;由马慧武作为担保人;借款人王清安和王治,及担保人马慧武均在借据上签字捺印。落款时间:2014年5月10日”。原告拿到借据后,原告按约定先予扣除3个月利息和押金6000元,实际按照两被告的要求向被告王治转账支付176000元。自两被告出具借据后至今,两被告就利息和本金分文未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现原告状诉来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因两被告缺席,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告宋瑶民所诉借给被告王清安和被告王治款项,两被告出具借据予以认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据虽载明借款200000元,但实际转账仅支付176000元,借款本金应为176000元。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有关陈述及出具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宋瑶民与两被告之间的就借款利率(月息3分)的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借款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相关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应不予支持。被告在借款期满后,不予还款,作法错误,有违诚信。故,原告诉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76000元,并自2014年5月10日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原告其他诉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清安和被告王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瑶民偿还借款176000元,并自2014年5月10日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宋瑶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0元,保全费1845元,共计7675元,由原告宋瑶民负担675元,由被告王清安和被告王治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洛川审 判 员 王忠民人民陪审员 牛菲洁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师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