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与宋红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宋红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102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地址:绵阳市临园路东段6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8993411-X。法定代表人:刘守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菊梅,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小林,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红波,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2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13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以下简称“绵阳招行”)诉被告宋红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招行委托的代理人冯菊梅、杨小林,被告宋红波及其委托的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招行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宋红波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2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计算等。为保证借款本息按期偿还,被告自愿以名下房产(位于涪城区,面积:629.3平方米)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书》。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宋红波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870531.96元,并承担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涪城区,面积:629.3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65468.62元由被告承担;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我们希望与原告进行协商。我们现在也正在处理一处资产。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宋红波作为授信申请人与原告作为授信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编号:8140520314001)一份。合同第2条约定:“授信额度: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合同第3条约定:“授信期间。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合同第4条约定:“罚息与复息:4.1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违约使用部分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4.2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合同第18条约定:“……18.2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合同第19条约定:“19.1授信申请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19.1.3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合同第20条约定:“一旦发生本协议第19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20.2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等。被告宋红波在授信申请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在授信人处盖章。同日,原告与被告宋红波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编号:8140520314001,所属授信协议编号:8140520314001)一份。合同第2条约定:“贷款种类与用途。此项贷款为小额抵押贷款,只能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将贷款挪作他用”,合同第3条约定:“贷款币种与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第4条约定:“贷款期限。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第5条约定:“贷款利率与利息。5.1贷款利率:本合同执行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为基础浮动20%,即为年利率7.38%。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5.2利率调整方式: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第13.1条规定的不调整方式进行调整。5.3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合同第7条约定:“贷款归还。7.1借款人在此选择第14.1条规定的自主月供等额还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第13条约定:“贷款利率与利息。……13.1.4不变。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的约定的利率标准”,合同第14条约定:“贷款归还。……14.1.3到期还本。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具体结息方式以贷款人确定的为准”,合同第23条约定:“费用。23.1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合同第24条约定:“违约事件。24.1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24.1.3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合同第25条约定:“违约处理。一旦发生第24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25.1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等。被告宋红波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在贷款人处盖章。同日,被告宋红波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涪城区(面积:629.3平方米,评估值:2306385元,)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贷款及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2014年5月29日,双方就抵押房屋办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文廷青支付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间,前期被告宋红波依约履行了到期本息的还款义务,但从2015年2月5日起,被告连续违约,未偿还到期的本息。原告依约宣布贷款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截止2016年5月17日止的贷款本金本金1870531.96元,利息是154926.73元,罚息8531.27元,复息是9885.76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委托了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参加诉讼,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65468.62元。截止庭审结束原告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再查明,本案受理后,原告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川0703民初10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210万元为限,查封被告宋红波名下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房屋一套。原告交纳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交易明细、银行对账记录、催收函回执、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被告从2015年2月5日连续违约,未偿还到期的本息,原告依约宣布贷款到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870531.96元,截止2016年5月17日的利息154926.73元、罚息8531.27元、复息9885.76元,及承担2016年5月18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07%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已欠利息的复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对原告主张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其诉讼代理人件虽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但截止本案庭审结束时并未实际履行,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45724.59元、利息154926.73元、罚息8531.27元、复息9885.76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及已欠利息的复息,逾期还款利息、已欠利息的复息的计算方法为:逾期利息以本金345724.59元为基数,已欠利息的复息以利息154926.73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本金、利息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1.07%计算,如未按上述期限付款,则逾期还款利息及已欠利息的复息按未还本金、利息为基数以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对被告宋红波名下用于抵押的绵阳市涪城区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680元,由被告宋红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鸿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焰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