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执42、52、6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杨桐芬、张艳、熊艳、焦阳洪诉贵州宝光铝业有限公司、贵州烽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四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桐芬,张艳,熊艳,焦阳洪,贵州宝光铝业有限公司,贵州烽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1执42、52、62、72号申请执行人杨桐芬,女,汉族,1935年4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申请执行人张艳,女,汉族,1966年2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申请执行人熊艳,女,汉族,1968年7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申请执行人焦阳洪,女,汉族,1983年5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被执行人贵州宝光铝业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155号1栋。法定代表人王涛,职务总经理。被执行人贵州烽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313号2单元4楼1号。法定代表人李贵,职务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阳仲裁委员会(2015)贵仲裁字第387、363、368、355号裁决书,受理执行杨桐芬、张艳、熊艳、焦阳洪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贵州宝光铝业有限公司、贵州烽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四案。根据该生效裁决书,被执行人贵州宝光铝业有限公司、贵州烽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偿还上述申请执行人本金人民币6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仲裁费、执行费等。本案现在执行中也未能查找到上列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本案先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查找到上列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执42、52、62、7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范红彬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邹 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田镇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