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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5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民初1083号原告黄某,女,住纳雍县。委托代理人张某,男,纳雍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某,男,住址同上。原告黄某与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1年1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1年12月9日生育长子安某1,1984年10月24日生育长女安某2,1991年12月24日生育二女安某3,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砖木瓦结构房子一栋三格,价值约5万元。我在一起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1、准许我与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原告生活作风败坏,对双方关系不好有过错,请求法庭公正判决。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81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关系符合事实婚姻的条件。原、被婚后生育了3个子女,长子安某1、长女安某2、二女安某3,现该三子女均已结婚成家。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纳雍县羊场乡永合村白夹组的砖木瓦结构住房一栋3格。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已经分居约5年。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对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请求,要求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时间是1981年1月,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时,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故双方的婚姻关系属于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有结婚的自由,也有离婚的自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原告起诉离婚,庭审中提供的三证人的证言均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分居长达5年之久,经本院调解不能和好,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夫妻关系不好有一定的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将该财产权利让与被告,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安某离婚;二、原、被告位于纳雍县羊场乡永合村白夹组的砖木瓦结构住房3格归被告安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通过本院预交上诉费300元。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足额交纳上诉费,或者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被告应到本院领取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审判员 聂 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丁姜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