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4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作群、杨金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作群,杨金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4刑初80号公诉机关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作群,男,1971年5月8日出生于宁安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宁安镇。1989年6月27日因犯流氓罪被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次日由宁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杨金龙,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于宁安市,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江南朝鲜族满族乡。2016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2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宁检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作群、杨金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作群、杨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王作群、杨金龙在宁安市宁安镇朝鲜某某麻将厅内玩麻将时,与一同玩麻将的宁安镇居民于某因玩牌一事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被人拉开后,于某给其丈夫被害人王某某打电话让其到麻将厅。王某某赶到后与被告人杨金龙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被告人王作群见状便上前亦与王某某厮打。期间,被告人王作群与王某某互相用头撞对方头面部,被告人杨金龙在王作群身后用拳击打王某某、王某某被王作群拽倒后,被告人王作群又踢王某某肩部一脚,造成王某某鼻骨两侧骨折,肩胛骨骨折。经宁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鼻部和肩部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作群、杨金龙于2016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作群、杨金龙与被害人王某某于2016年6月24日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宁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证人于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王作群、杨金龙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作群、杨金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作群、杨金龙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作群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金龙系初犯,且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王作群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金龙六个月以上一年四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作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金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作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二、被告人杨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邓 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董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