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曹某甲、曹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曹某甲,曹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1741号原告谢某某,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曹某甲,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曹某乙,女,197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曹某甲、曹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维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曹某甲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贩牛,之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一直以没有钱为由一直拖延未还。原告于2016年5月1日再次到被告曹某甲家去问账,曹某甲竟将原告推倒在地上,原告想电话报警时,手机也被被告曹某乙抢去。另外,曹某乙是被告曹某甲的妻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甲、曹某乙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甲于2012年2月17日向原告谢谢某某毛龙借款人民币15000元用于贩牛,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执存。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予支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甲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曹某甲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曹某甲应当予以还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曹某甲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曹某乙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无证据证实上述债务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谢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曹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维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兰春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