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刘桂花与孙立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花,孙立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614号原告刘桂花,女,汉族。被告孙立民,男,汉族。原告刘桂花与被告孙立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花与被告孙立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花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4月2日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因被告资金短缺多次拖欠原告饲料款共计16925元,被告先后为原告出具欠据五枚。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16925元。被告孙立民辩称,除2013年4月2日我父亲孙文生替我签字的1550元欠据属实外,其余四枚欠据不是我签字,不属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5枚,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合计16925元。被告对此质证意见为:其中四枚欠据字不是我签署的。被告孙立民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自书日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没有签署过数额为2400元的欠据。原告对此质证意见为:是被告自己书写的,我看不明白。被告申请对四枚欠条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欠条中的孙立民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原告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表示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部分内容与原告提交的2011年6月20日的欠条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该部分内容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孙立民于2011年6月20日至2013年4月2日从原告刘桂花处购买饲料,多次拖欠原告饲料款共计16925元,被告先后为原告出具欠据五枚。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1692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并为原告出具欠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立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饲料款16925元。案件受理费112元,邮寄费44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已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于晓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