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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36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厨师。2016年1月1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8时许,被告人姚某在本市高新区鱼化寨某某网吧,趁被害人李某甲睡觉之际,将李某甲放在桌面上充电的三星牌9168型手机偷走并销赃。李某甲查看网吧监控后于1月15日在某某网吧发现姚某并报案,同日姚某被抓获。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9时许,被告姚某在西安市高新区鱼化寨某某网吧,趁被害人李某甲睡觉之际,将李某甲放在桌面上充电的三星牌9168型手机盗取并销赃,赃款已挥霍。李某甲查看网吧监控后于1月15日在玉蓝网吧发现姚某并报案,同日姚某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情况说某某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姚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某认罪态度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执行至2016年8月14日止)。二、涉案三星牌9168型手机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李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宏军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人民陪审员  肖 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一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