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6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头支行与周坤、陈美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头支行,周坤,陈美玉,周全林,周菊英,杨凯,杨文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6384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头支行,住所地:诸暨市牌头镇光明路13号。负责人:蒋凌,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楼云达,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周坤,(确认送达地址)。被告:陈美玉,(确认送达地址)。被告:周全林,(确认送达地址)。被告:周菊英,(确认送达地址)。被告:杨凯,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大唐镇华海现代城贝康宠物专科。被告:杨文超,确认送达地址:诸暨市大唐镇华海现代城贝康宠物专科。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头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银行牌头支行)为与被告周坤、陈美玉、周全林、周菊英、杨凯、杨文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周坤、陈美玉、周全林、周菊英、杨凯、杨文超价值48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荣文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牌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楼云达,被告周坤、陈美玉、杨凯、杨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全林、周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牌头支行起诉称,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周坤、陈美玉、周全林、周菊英、杨凯、杨文超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原告农商银行牌头支行,借款人为被告周坤,保证人为被告陈美玉、周全林、周菊英、杨凯、杨文超。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45万元贷款汇入被告周坤账户。其后,2016年2月29日被告归还本金47358.60元,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已付清。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5月15日的利息7891.77元,剩余本金402641.4元以及此后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周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2641.4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止的利息7891.77元,合计410533.17元,2016年5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陈美玉、周全林、周菊英、杨凯、杨文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负担。被告周坤、陈美玉、周全林、周菊英、杨凯、杨文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周坤、陈美玉、杨凯、杨文超均口头答辩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欠息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还向本院提供了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三份,以证明被告确认文书送达地址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坤、陈美玉、杨凯、杨文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周全林、周菊英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材料,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周坤、陈美玉、杨凯、杨文超经质证后亦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农商银行牌头支行与被告周坤、陈美玉、周全林、周菊英、杨凯、杨文超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坤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坤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02641.40元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等,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美玉、周全林、周菊英、杨凯、杨文超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周全林、周菊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坤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头支行借款本金402641.40元,及至2016年5月15日止的利息7891.77元,并支付以402641.4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美玉、周全林、周菊英、杨凯、杨文超对被告周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458元,依法减半收取3729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诉讼费用合计6649元,由被告周坤、陈美玉、周全林、周菊英、杨凯、杨文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荣文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郭欢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