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11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亮墨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凌路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9民初11052号原告亮墨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曾凡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勤仙。被告凌路新,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亮墨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凌路新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方 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秦春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