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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4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余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余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62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余某甲。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住房一套,位于某县某某街。两人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二、婚生女余某乙随王某某生活,由于余某甲付抚养费,因余某甲无钱支付,以共同财产中属其所有部分折抵;三、共同财产中折抵部分抚养费后,其余财产全部属于王某某所有…”。根据协议,该房屋归王某某所有,但余某甲拒绝完善变更所有权手续,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余某甲执行离婚时的协议,将某县某镇某某街房屋产权过户给原告王某某。2016年4月30日,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真实有效,某县某镇某某街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被告余某甲辩称:某县某镇某某街房屋系参加工作后单位分的福利房,离婚协议是本人签字,但是房子是留给婚生女余某乙,而且现在自己也无房居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某镇政府申请登记离婚,在离婚登记备案资料中有双方于1998年3月19日签订《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二、婚生女余某乙随王某某生活,由于余某甲付抚养费,因余某甲无钱支付,以共同财产中属其所有部分折抵;三、共同财产中折抵部分抚养费后,其余财产全部属于王某某所有…”,落款有王某某、余某甲的签名。空白处有某县某镇共和街居民委员会加盖的公章,注明“此协议由双方自愿达成”,落款日期1998年3月22日。之后,原被双方因诉争的该财产产生纠纷,经双方协议解决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某县某镇某某街房屋的房产证编号为长城私权字第XXXX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某县档案管复印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协议书》、《离婚申请登记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在离婚时签订《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协议书》均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及某镇某某街居民委员会加盖的公章并在协议旁注明“此协议由双方自愿达成”,在庭审中被告自认签名是本人所写,该协议是双方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返法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1983年10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1998年3月25日双方离婚登记,1992年12月31日某县某镇某某街房屋的登记发证。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二、婚生女余某乙随王某某生活,由于余某甲付抚养费,因余某甲无钱支付,以共同财产中属其所有部分折抵;三、共同财产中折抵部分抚养费后,其余财产全部属于王某某所有…”,协议中虽未明确列举某县某镇某某街房屋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根据双方结婚、离婚登记时间和房屋登记时间可以确定某县某镇某某街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原告请求确认某县某镇某某街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甲签订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协议书》真实有效。二、某县某镇某某街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小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幼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