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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彭灵芝与刘顺桥、刘如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灵芝,刘顺桥,刘如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1075号原告彭灵芝,居民。被告刘顺桥,农民。被告刘如意,农民。原告彭灵芝与被告刘顺桥、刘如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益辉和代理审判员曾大展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彭灵芝的申请,依法裁定将登记在被告刘顺桥、刘如意名下的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树鑫城市花园二栋一单元505的房屋一套(预售合同号20120100276,登记证明号00026886)予以查封,2016年6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灵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顺桥、刘如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灵芝诉称,被告刘顺桥、刘如意于2014年2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此后被告仅支付了半年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偿还原告本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8月13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彭灵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刘顺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于2014年2月13日出具了借条的事实。被告刘顺桥、刘如意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彭灵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以下基本法律事实:被告刘顺桥于2010年向原告彭灵芝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2月13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刘顺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息两分,半年付一次利息。”此后,被告刘顺桥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13日,2015年年底,被告刘顺桥再次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利息。另查明,被告刘顺桥、刘如意于200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律应予保护。本案被告刘顺桥所欠原告彭灵芝借款本金100000元,有被告刘顺桥所出具的借条为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刘顺桥负有偿还原告上述欠款本金100000的义务,被告刘顺桥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刘如意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顺桥、刘如意对该笔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刘顺桥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折算为月利率即为2%,现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8月13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刘顺桥于2015年底已经支付的4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顺桥、刘如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灵芝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8月13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2015年底已支付的4000元予以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刘顺桥、刘如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慧审 判 员  肖益辉代理审判员  曾大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魏亚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