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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0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舟山爱博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与叶天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爱博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叶天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01342号原告舟山爱博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信祺。委托代理人姚美芳。被告叶天棋。委托代理人高亚进。原告舟山爱博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叶天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6日由助理审判员易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爱博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信祺及委托代理人姚美芳、被告叶天棋及委托代理人高亚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2日晚19时,被告叶天棋骑着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带着李某下班行至封闭在建的231省道中河东村中湾地段时摔倒,造成后座的李某后脑严重损伤,后经一系列治疗后,李某最终被评为三级伤残。2014年《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确定该起事故造成李某的伤害为工伤,现我公司与用工方舟山国际商品会展有限公司已根据《舟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要求履行了李某的工伤义务。根据《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叶天棋、李某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叶天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应该承担其应有的法律责任。作为赔偿权利人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90万元的80%计72万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与原职工李某工伤引起的经济损失72万元。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赔偿权利人。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起诉被告,但该解释的第1条对赔偿权利人作了明确定义,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原告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2.职工李某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李某同时享有向原告要求工伤保险赔偿和向被告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李某才是赔偿权利人,李某是否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是李某的权利,与原告无关。在本案之前的相关判决和调解中,原告向李某进行工伤赔偿是其法定义务,原告履行工伤赔偿义务后向被告进行追偿无法律依据;3.用人单位违背法律规定对员工不缴纳工伤保险或不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是违法行为,均需承担相应法律规定,原告在用工过程中没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4.即使原告所说的追偿权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只赔偿了李某工伤赔偿款10万,现原告要求追偿90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诉请按比例分配,也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某系原告聘用员工,于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22日被原告派遣至舟山市××北蝉尚××街工作。期间,原告未与案外人李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案外人李某投保工伤保险。7月22日,案外人李某加班至19时许,被告叶天棋驾驶无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接案外人李某下班回家。途经在建231省道河东村中湾地段时案外人李某不慎摔落受伤,后被送往舟山医院救治,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该交通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10月25日,李某的父亲李兆名向舟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2月23日,舟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舟人社险工〔2013〕20号认定书,认定李某受伤为工伤。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舟山国际商品会展有限公司、李某在舟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原告支付李某三级工伤一次性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舟山国际商品会展有限公司支付李某三级工伤一次性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80万元。后原告向李某支付了10万元款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海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职工伤亡事故调查询问笔录、(2014)浙舟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舟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舟山城关支行支付凭证等予以证明。被告经质证,除了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结合(2014)浙舟行终字第11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能够确定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职工在下班途中遭受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同时构成工伤,职工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项目中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用、××人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如职工未获得侵权损害赔偿,职工要求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的,用人单位在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的第三人进行追偿。职工李某在遭遇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本案被告叶天棋侵权,同时构成工伤,职工李某有权向被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也可向原告主张工伤保险赔偿,职工李某在获得原告赔偿之前,并未获得被告的侵权损害赔偿。故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部分追偿。现原告要求全额追偿缺乏法律依据,且在应付的90万元赔偿中,原告实际只支付了10万元,其要求追偿9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虽然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进行部分追偿,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所支付的10万元费用指向前文所述的五项费用,且舟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舟劳仲案字〔2015〕第0019号仲裁调解书的调解内容也未明确前文所述的五项费用中每项费用的具体金额,本院无法作出酌情判断,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诉请,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舟山爱博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叶天棋赔偿经济损失7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原告舟山爱博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易 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侯微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