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6执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孟凡庭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孟凡庭,张翠萍,施国宇,董素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6执51号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被执行人孟凡庭,男,1980年5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张翠萍,女,1981年2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施国宇,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董素芹,女,1968年9月2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孟凡庭、张翠萍、施国宇、董素芹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做出的(2015)怀民(商)初字第03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孟凡庭、张翠萍、施国宇、董素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前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欠款一百零八万二千一百七十九元四角七分及违约金十四万四千四百元,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一十六元,由被告孟凡庭、张翠萍、施国宇、董素芹负担,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发出提供财产线索和执行风险告知书。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孟凡庭、张翠萍、施国宇、董素芹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孟凡庭、张翠萍、施国宇、董素芹未按规定时间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孟凡庭、张翠萍、施国宇、董素芹银行账户一个,并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线索。经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孟凡庭、张翠萍、施国宇、董素芹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孟凡庭、张翠萍、施国宇、董素芹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被执行人孟凡庭、张翠萍、施国宇、董素芹有履行能力等其他条件成就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之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景军代理审判员 张 洪代理审判员 仇洪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