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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7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陈铭与唐春华、郑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铭,唐春华,郑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7167号原告陈铭,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本区。被告唐春华,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本区。被告郑囡,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本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铭诉被告唐春华、郑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铭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唐春华、郑囡银行存款25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由毕丽媛以其位于××的房屋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铭要求冻结被告唐春华、郑囡银行存款25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的申请。审判员  田鹏学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马 丽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鲁0811执保1008号申请人陈铭,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802198608122134,住本区马驿桥街17号马驿桥小区6号楼3单元305号。被申请人唐春华,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811198702013010,住本区森泰御城二期8号楼东单元十五层1504号。被申请人郑囡,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70811198702162526,现住本区森泰御城二期8号楼东单元十五层1504号。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陈铭诉被申请人唐春华、郑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陈铭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唐春华、郑囡银行存款25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由毕丽媛以其位于济宁太白路万达广场17号楼01单元11层1107号的房屋提供担保。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6)鲁0811民初7167号民事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毕丽媛位于济宁太白路万达广场17号楼01单元11层1107号的房屋一处。二、冻结被申请人唐春华、郑囡银行存款25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田鹏学二0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马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