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21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赵洪志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志,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1民初1930号原告赵洪志,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委托代理人邢立君,阿荣旗中央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负责人胡廷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禹霖,该公司查勘员。原告赵洪志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阿荣旗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维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志委托代理人邢立君、被告安华保险阿荣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禹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志诉称,2016年1月25日17时30分许,赵洪志驾驶蒙E668**号发现牌小型越野客车与刘某驾驶的蒙EXX9**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洪志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洪志在黑龙江尊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用71834元。赵洪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赵洪志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维修费,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至今拒不赔付。请求被告立即赔付车辆维修费71834元。被告安华保险阿荣旗支公司辩称,被告��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请求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赵洪志为其所有的蒙E668**号发现牌越野车在安华保险阿荣旗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为87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2日24时止。2016年1月25日17时30分许,赵洪志驾驶蒙E668**发现牌越野车与同方向刘某驾驶的蒙EXX9**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阿荣旗某某镇某小区东门前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本案保险车辆由黑龙江尊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予以维修,赵洪志支付维修费71834元。原告赵洪志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维修费发票一张、维修结算单一份。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采信。被告安华保险阿荣旗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赵洪志为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阿荣旗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原告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赵洪志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洪志车辆维修费718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86元,减半收取797.93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伦贝尔市阿荣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维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斌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