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祝水江与李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水江,李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136号原告:祝水江,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洪星,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琦,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飞,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文建,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剑,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水江与被告李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建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祝水江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洪星、徐琦、被告李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水江起诉称:被告曾是原告女婿。2015年11月10日,原告女儿管某与被告登记结婚。为支持被告创业,在被告要求下,原告于2015年11月14日、11月27日分三次出借被告共97000元,其中2015年11月14日的27000元是原告儿子管某甲根据被告要求汇款至麻将机老板吴某某账户用于进货的。2015年12月30日,管某与被告登记离婚。原告原是基于女儿和被告的婚姻关系才出借款项,现双方已离婚,故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款前,管某电话告知其已与被告登记结婚且被告需到原告处借10万元购买麻将机。次日,原告与丈夫到管某家中查看了结婚证,而且被告也提出借款意思,只是没有说明借款数额,也没有提到要支付利息。考虑被告做生意赚钱,原告同意出借且将两张银行卡交给管某,并告知其中一张是管某甲的卡。因此,本案借款由管某代为汇款,其中2015年11月14日管某和被告一起到江山市清湖镇农村信用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27000元,另在2015年11月27日由管某汇入被告账户7万元。这7万元是原告夫妻存的养老钱,另外管某甲卡里的钱是管某甲交由原告夫妻自由支配的生活费,因为原告不会使用银行卡,平时很少用卡里的钱,如果需要也是让子女帮忙取款,所以卡里的具体金额原告并不清楚。被告李云飞答辩称:原告所述的其与原告女儿管某结婚及离婚情况属实。结婚后,被告将银行卡和钱都交给了管某保管。被告从事麻将机批发业务,基本以现金方式收回货款,并将货款交给管某。原告所述的2015年11月14日、27日的两笔汇款均属实,但被告在本案起诉前并不知道上述两笔款项的汇入方。事实上,被告与原告见面甚少,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曾听管某提过这两笔钱是从原告处借来。其中2015年11月14日的27000元是被告之前交给管某的货款,加上当天拿回的几千元货款,其与管某一同到江山清湖信用社,由被告填好备注栏后交给管某汇款,其在大厅等候。2015年11月27日的7万元也并非是原、被告间的借款,被告当时是让管某汇款,这是其与管某的金钱往来。而且被告在次日即取现7万元,后来收入货款后才于12月9日付款给吴某某,所以这7万元也并非为了支付货款。更何况,管某拟写的离婚协议书写明双方没有共同债务,这与管某的陈述也是矛盾的。现原告仅提供汇款凭证,却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那么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是不成立的。就算被告确实通过管某借款,那么管某也是共同债务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祝水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一份,证明管某甲系原告儿子。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管某甲账户转账凭证客户回单一份、卡卡转账凭证二份、微信截图一份、录音(含录音整理资料)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均系管某根据被告指示汇出,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反而说明被告是要求管某汇款,这是被告与管某夫妻之间的资金往来,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也从未承认过借款。3、尾号为2271的个人消息服务查询单、账户交易明细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7月3日已经开通短信提醒,被告对其账户资金变动情况应当非常清楚。被告银行卡在2015年11月27日前的余额仅三百余元,根本没有多余资金进货,所以到原告借款7万元进货,且后来实际转出6万元支付货款,这与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这7万元并非进货的资金,后来是用收回的货款支付进货款的。4、证人管某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合意且款项已交付,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管某是原告女儿,存在利害关系,两人存在串通的可能,不能作为证人证言。被告李云飞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管某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民政局的格式协议书。综上,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虽然可以认定,不过,即使是管某拟写了协议内容,但从管某证言看,其主张当时是以被告名义提出借款,因此离婚协议载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并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并不存在。对管某的当庭证言,与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相互印证部分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管某与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2月30日,双方登记离婚。管某在与被告登记结婚后,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用于被告进购麻将机,原告将其本人一张银行卡及其儿子管某甲的一张银行卡交给管某。2015年11月14日,由被告填写了收款人信息,管某持管某甲银行卡将该卡中27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吴某某账户中。2015年11月27日,管某持原告银行卡将该卡中7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其本人账户中。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系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抗辩其未向原告借款,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管某在与被告婚后向原告提出借款用于被告进购麻将机,实际上也由管某根据被告的指示办理了汇款手续,结合管某与被告及原告的关系,可以认定为涉案借款系管某与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共同借款人对借款负有连带偿还责任,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过,涉案借款并未约定借期,原告要求自2015年11月27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但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祝水江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祝水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6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2746元,由被告李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亿朝审 判 员 刘建芬人民陪审员 周有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徐琪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