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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6执1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吴春华、曾国庆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春华,曾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026执11号申请执行人吴春华,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黄县人,住宜黄县。被执行人曾国庆,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黄县人,住宜黄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宜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宜潭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曾国庆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曾国庆在七日内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吴春华偿还款人民币116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300元,执行申请费74元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到银行、车管等部门进行财产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曾国庆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执行标的11600元,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300,执行费74元,合计人民币12149元,未执行标的121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黄县人民法院(2015)宜潭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管常庆审 判 员  习国文代理审判员  胡黄刚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慧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