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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执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勾山支行与张志刚、任玲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勾山支行,张志刚,任玲芬,吴备忠,吴岱红,徐国龙,张红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105-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勾山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谢存鹏,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婷,浙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张志刚。被执行人任玲芬。被执行人吴备忠。被执行人吴岱红。被执行人徐国龙。被执行人张红艳。申请执行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勾山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志刚、任玲芬、吴备忠、吴岱红、徐国龙、张红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舟普商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勾山支行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志刚、任玲芬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被执行人吴备忠、吴岱红、徐国龙、张红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张志刚的银行存款803.89元、被执行人吴备忠的银行存款2950.21元、被执行人吴岱红的银行存款9054.81元和被执行人张红艳的银行存款24500元。上述被执行人已被本院划拨的执行款合计37308.91元,申请执行人已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领取。被执行人徐国龙、张红艳另向本院缴纳了案件受理费2900元和执行费4400元。除被执行人任玲芬、张红艳名下房产已被本院查封外,现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基于申请执行人已单独与被执行人徐国龙、张红艳达成了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又任玲芬名下的房产即将在另案中评估拍卖,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30日同意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903执10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顾健龙审 判 员  江 涛代理审判员  於昭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晨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