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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敏与尹红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尹红沿,王爱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李敏,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于勇,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红沿,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现住平阴县榆山街道办事处于庄村***号。身份证号。被告王爱军,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身份证号。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辉,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诉讼代表人孙恒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超,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杜慧,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敏与被告尹红沿、王爱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安邦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新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的委托代理人于勇、被告尹红沿、王爱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辉、张伟、被告安邦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诉称,2015年11月11日2时30分许,被告王爱军驾驶鲁ANJ7**号北京现代轿车沿平阴县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光明药店”门口,与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李敏所有的鲁A855**解放牌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爱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之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7370元,车辆折旧和实际损失938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红沿、王爱军均辩称,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应有被告安邦保险济南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上述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其依据的��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原告主张车辆折旧费没有进行评估缺乏准确的依据,不应支持。原告车辆的维修费被告已经支付了7645元,我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辩称,车辆折旧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进行赔偿。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时,原告提供的检材经质证并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原则,鉴定结论依据的是有异议的检材作出的结论,对鉴定价格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1月11日2时30分许,被告王爱军驾驶鲁ANJ7**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阴县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阴县黄河路光明药店门口,与停在非机动车道内原告李敏驾驶的鲁A855**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爱军受伤。2015年11月18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济公交认字【2015】第111102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爱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1月13日,被告王爱军与原告李敏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王爱军乙方:李敏二、乙方维修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凭据支付双方施救费、医疗费由甲方承担”。另查明,被告王爱军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7645元。鲁A855**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李敏。鲁ANJ7**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尹红沿,被告王爱军借用被告尹红沿的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ANJ7**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济南��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原告李敏就车辆营运损失数额、停运时间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6年5月2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定停运损失金额为7370元,车辆维修时间为11天,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爱军提交的收到条、保险单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本院调取的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中的协议书,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王爱军驾驶鲁ANJ7**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与停在非机动车道内原告李敏驾驶的鲁A855**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王爱军受伤。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爱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鲁ANJ7**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安邦保险济南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安邦保险济南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之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爱军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尹红沿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其将车辆借与被告王爱军使用��上述行为对本案事故形成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保险济南公司虽对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书面异议申请,由评估机构给予异议答复,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报告存在依据不足、程序违法等瑕疵,本院采信该评估报告。原告依据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主张的停运损失7370元,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被告安邦保险济南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之约定,辩称对上述费用不予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项损失应有被告王爱军予以承担。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发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际维修时间为25天,已超出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的车辆维修时间,其无证据证实上述评估报告存有瑕疵,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超出鉴定时间之外14天的车辆损失费和实际损失共计938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王爱军依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7645元,事实清楚,对于上述费用被告王爱军可依据保险合同之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敏停运损失5159元(7370×70%)。三、被告王爱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敏鉴定费2100元(3000元×70%)。四、驳回原告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元,由原告李敏承担93元,被告王爱军承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新宇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葛 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