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33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2016)川3433民初28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先美,刘林,杨学智,吕明芹,陈显胞,费娴,陆季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3民初2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惠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彭朝峰,该银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姚先美,女,汉族。被告:刘林,男,汉族。被告:杨学智,男,汉族。被告:吕明芹,女,汉族。被告:陈显胞,男,汉族。被告:费娴,女,汉族。被告:陆季平,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姚先美、刘林、杨学智、吕明芹、陈显胞、费娴、陆季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勇、彭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先美、刘林、杨学智、吕明芹、陈显胞、费娴、陆季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姚先美、刘林系夫妻,被告杨学智、吕明芹系夫妻,被告陈显胞、费娴系夫妻,2015年4月18日三家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彼此对另两方在2015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多次单一本金最高不超过20000元,向原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任一成员未偿还清借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2015年4月18日,被告姚先美、刘林、杨学智、吕明芹、陈显胞、费娴三家基于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均为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并约定了利息和罚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联保保证,同时还约定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有权提前强制收回贷款。2015年4月18日,被告陆季平向原告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其对前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方收到借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5月27日止,姚先美、刘林一家本金20000元,利息1317.94元,共计21317.94元,被告杨学智、吕明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50.12元,2016年5月27日前利息1314.73元,共计21314.73元;被告陈显胞、费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016年5月27日前利息1355.84元,共计21355.84元;2016年5月27日后的利息依据双方鉴定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依日逐渐增加,直到付清为止,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该合同约定义务,六被告应依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付息。《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是原告向六被告贷款的基础,依据联保协议的约定,七被告应对本案所有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及追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对上述逾期未偿还的债权催收无果的情况下,不得不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后,充分支持原告的事实请求,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按原贷款合同约定支付从2016年5月27日,姚先美、刘林一家本金20000元,利息1317.94元,共计21317.94元;并判令被告姚先美、刘林按原贷款合同约定支付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2、杨学智、吕明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50.12元,2016年5月27日前利息1314.73元,共计21314.73元;并判令被告杨学智、吕明芹按原贷款合同约定支付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3、依法判令被告陈显胞、费娴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016年5月27日前利息1355.84元,共计21355.84元,并判令被告陈显胞、费娴按原贷款合同约定支付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4、依法判令七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依法判令七被告连带承担原告追偿、催促被告还款的追偿费用1200元;6、依法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被告姚先美、刘林、杨学智、吕明芹、陈显胞、费娴、陆季平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举证证明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身份关系,2015年4月10日,六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被告姚先美、刘林、杨学智、吕明芹、陈显胞、费娴、陆季平均未到庭质证。证据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六被告三家于2015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彼此对另两家在2015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多次单一本金最高不超过20000元向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姚先美、刘林、杨学智、吕明芹、陈显胞、费娴、陆季平均未到庭质证。证据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证明1、2015年4月18日,六被告三家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均为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并约定了利息和罚息,还款方式为金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联保保证。2、原告已依借款合同同足额分别向被告方发放贷款。被告姚先美、刘林、杨学智、吕明芹、陈显胞、费娴、陆季平均未到庭质证。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协议书。证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陆季平向原告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其对前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姚先美、刘林、杨学智、吕明芹、陈显胞、费娴、陆季平均未到庭质证。证据5、银行系统结算表、证明截止2016年5月27日,姚先美、刘林一家本金20000元,利息1317.94元,共计21317.94元。杨学智、吕明芹一家本金19950.12元,利息1314.73元,共计21314.73元。陈显胞、费娴一家本金20000元,利息1355.84元,共计21355.84元。2016年5月27日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姚先美、刘林、杨学智、吕明芹、陈显胞、费娴、陆季平均未到庭质证。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号,六被告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县支行申请贷款。被告姚先美、刘林系夫妻,被告杨学智、吕明芹系夫妻,被告陈显胞、费娴系夫妻,三家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5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015年4月18日,被告陆季平向原告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其对前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分别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方收到借款后,并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贷款期限界满后,被告姚先美、刘林、杨学智、吕明芹、陈显胞、费娴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从2016年5月27日,姚先美、刘林一家本金20000元,利息1317.94元,共计21317.94元;并判令被告姚先美、刘林按原贷款合同约定支付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2、杨学智、吕明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50.12元,2016年5月27日前利息1314.73元,共计21314.73元;并判令被告杨学智、吕明芹按原贷款合同约定支付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3、依法判令被告陈显胞、费娴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016年5月27日前利息1355.84元,共计21355.84元,并判令被告陈显胞、费娴按原贷款合同约定支付从2016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4、依法判令七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依法判令七被告连带承担原告追偿、催促被告还款的追偿费用1200元。;6、依法判令七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本院认为:六被告联保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县支行借款,形成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是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被告陆季平向原告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其对前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分别向六被告发放了借款,六被告应当履行义务,如期归还借款。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陆季平依照协议约定对,姚先美、刘林、杨学智、吕明芹、陈显胞、费娴的借款本息依然负有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截止2016年5月27日姚先美、刘林归还本金20000元,利息1317.94元,共计21317.94元。杨学智、吕明芹归还本金19950.12元,利息1314.73元,共计21314.73元。陈显胞、费娴归还本金20000元,利息1355.84元,共计21355.84元。2016年5月27日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计算,至还清为止。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六被告连带承担原告追偿、催促被告还款的追偿费用人民币12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姚先美、刘林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截止2016年5月27日人民币1317.9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1317.9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2016年5月27日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计算,至还清为止。二、被告杨学智、吕明芹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50.12元,利息截止2016年5月27日人民币1314.73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1314.73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2016年5月27日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计算,至还清为止。三、被告陈显胞、费娴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冕宁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息截止2016年5月27日人民币1355.84元,共计21355.84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2016年5月27日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计算,至还清为止。四、2016年5月27日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姚先美、刘林、杨学智、吕明芹、陈显胞、费娴、陆季平对未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元由被告姚先美、刘林承担人民币200元,被告杨学智、吕明芹承担人民币200元,被告陈显胞、费娴承担人民币200元,被告陆季平承担7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两年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倪天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晏 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