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6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438号原告王某某,女,199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崔某某,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份双方的感情破裂,当时原告在家抚养子女,被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仅给付过原告几百元生活费。至今双方已分居一年多,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崔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4月27日因务工相识,同年农历6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原、被告之子崔傲博生于2010年3月24日,女儿崔傲婷生于2013年4月23日。原告称崔傲博现随其祖母生活,崔傲婷现随原告生活。关于分居情况,原告称被告于2015年农历1月4日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自此双方不再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婚姻生活需要双方共同努力经营。本案中,双方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为牢固,且双方在共同生活近四年后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对缔结婚姻关系是慎重的,不是草率结婚的。再者双方已育有子女二人,组建一个家庭实属不易,双方均应倍加珍惜。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尚不至于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和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暂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武喜审 判 员 刘长龙人民陪审员 原乃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肖腾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