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王周平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周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1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周平,无业。曾因吸毒,于2015年2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吸毒于2016年4月被湖南省保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被本院判决,合并执行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2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归案,同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周平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周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周平和李某甲、何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黄某、田某(均已判刑)、彭某丁、王某甲(均另案处理)在江阴市青阳镇夜色酒吧喝酒,酒后被告人王周平和李某甲、王某甲在酒吧底楼大厅门口与酒后准备离开酒吧的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和张某相遇,被害人李某丙不小心撞到被告人王周平的肩膀,后两人争执推搡至酒吧前道路上,被告人王周平和李某甲、王某甲一起殴打被害人李某丙,王某甲至马路中间花坛内拿一瓷盆砸向被害人李某丙,瓷盆砸碎后,被告人王周平和李某甲、王某甲持瓷盆碎片殴打被害人李某丙。后王某甲将劝架的李某丁踢倒在地,何某、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黄某、田某彭某丁等人闻讯后赶至酒吧门口,看见被告人王周平和李某甲等人正在殴打对方,遂上前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其中彭某丁持啤酒瓶砸被害人。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李某丁头面部损伤,多处创口,长度累计10.2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丙头面部、右手等处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本案的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丁已得到赔偿人民币30000元,并对涉案人员均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周平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的CT诊断报告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李某丁、李某丙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甲、黄某、何某、彭某丁、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张某、李某乙、季某、曾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关辨认笔录,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周平与同伙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人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周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周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人王周平获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周平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周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周玉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丁燕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