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1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贾继兴、王素霞等与王明将、王仕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将,贾继兴,王素霞,侯品奇,贾某甲,贾某乙,王仕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1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将,男。委托代理人董树刚,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继兴,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霞,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品奇,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乙。贾某甲、贾某乙法定代理人侯品奇。(系贾某甲、贾某乙母亲)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裴玉国。原审被告王仕杰,男。上诉人王明将因与被上诉人贾继兴、王素霞、候品奇、贾某甲、贾某乙、原审被告王仕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贾继兴、王素霞、候品奇、贾某甲、贾某乙于2016年1月4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明将、王仕杰赔偿贾继兴等人死亡赔偿金133496.6元、子女抚养费31868.69元、丧葬费19402元、车辆损失费11360元、车辆定损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217727.29元。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727民初8号民事判决,王明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1月8日20时许,贾富臣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长垣、开封标牌西20米处时,与王仕杰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临时停放在道路南侧头东尾西的豫G×××××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贾富臣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贾富臣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307.30mg/100ml。经封丘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富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仕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G×××××号中型普通货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贾富臣与其生前配偶候品奇育有二子:贾某甲,2010年1月31日生;贾某乙,2015年6月14日生。贾继兴等5人从交警队处领取王明将垫付的400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贾继兴等人亲属在涉案事故中死亡,其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贾继兴等人因事故遭受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416.1元×20年=1883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长子贾某乙6438.12元×18年÷2人=57943.08元,受害人次子6438.12元×15年÷2人=48285.9元;丧葬费38804元÷2=19402元;车辆损失费11360元;车辆定损费1600元;贾继兴等人亲属贾富臣因醉酒驾车且未保证安全车速行驶致追尾负事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明将系肇事车辆豫G×××××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王仕杰系其雇佣司机,且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贾继兴等人此次损失由王明将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承担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2000元。因王明将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死亡伤残限额项下下余188322+57943.08+48285.9+19402=203952.98元由王明将承担20%,即40790.6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车辆损失费11360-2000=9360元的20%,即1872元;定损费1600元的20%,即320元;因王明将为贾继兴等人垫付了4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王明将承担的赔偿款为:110000元+2000元+40790.60元+1872元+320元-4000元=150982.6元。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明将赔偿贾继兴、王素霞、候品奇、贾某甲、贾某乙各项损失15098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贾继兴、王素霞、候品奇、贾某甲、贾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王明将负担。王明将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亲属贾富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由于贾富臣严重醉酒、超速并与上诉人的机动车发生追尾引起的,综合整个事故,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该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认为“贾富臣在事故中醉酒、超速、追尾造成的。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由此可以认为贾富臣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再者,该责任认定书划分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错误。责任认定书中已经能够明确贾富臣具备事故全部责任。原审仅观察认定书结果是错误的。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贾继兴、王素霞、候品奇、贾某甲、贾某乙答辩称:1、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2、上诉人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封丘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富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仕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明将上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综合本案情况,原审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确定对贾继兴等人的损失由王明将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明将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王明将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上诉人王明将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颜民审判员 李书光审判员 温双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孟祥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