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终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定国与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定国,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1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定国。委托代理人王艳,山西省司法厅公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林州市)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郭怀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文龙,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定国与被上诉人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5)晋源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定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被上诉人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毕文龙依法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曾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于2014年6月3日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并民终字第124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晋源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在原审的起诉,该裁定现已生效。该生效裁定确认的有关本案的事实为:2011年4月20日,被告将古寨村村民回迁住宅24#楼的工程承包给路钰山。2011年4月25日,路钰山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路钰山为发包人,原告为承包人,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工程做法、合同附件等分别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第八条对结算方式的约定为,经双方协商,以上工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元工资单包给原告;第九条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原告垫资至十层,十层封顶后付至工程已干工程量的70%,以后每月按进度付款,每月付已完工程量的70%,主体完工付工程量的90%,剩余款项主体验收后半年内一次付清。24#楼的主体于2012年6月完工,至今未验收。24#楼的建筑设计方案中载明该工程的总建筑面积为22046.04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为21305.33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为740.71平方米。原告已收到被告向其支付的工程工资款共计3065691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工人赵洪波因工受伤,截至2013年7月4日,赵洪波收到被告给付的工伤赔偿金共计18万元。原审认为,根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民事裁定书中查明的事实可知,古寨村村民回迁住宅24#楼的工程由被告发包给路钰山,再由路钰山发包给原告。原告根据承包合同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工人赵洪波受伤,由被告进行了工伤赔偿。该工程目前仍未验收。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065691元。现原告提供设计方案图纸要求被告按照其上载明的建筑面积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出示该工程与路钰山之间的结算清单,包括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被告另行支付他人相关工程费用的收条、投工记录,以及施工过程中原告违反施工规定,由被告代为支付的罚款单,用以证明被告与承包方路钰山就工程已进行结算,不存在欠款。现原告以其不知情为由对被告出示的此组证据均不认可,因涉案关键人物路钰山并未到庭,无法核实被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不宜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设计图纸中载明的面积结算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设计图纸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完成的施工面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不符合本案双方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的约定,也不符合建筑行业的结算交易习惯,故原告对剩余工程款24120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有43名农民工签名捺印的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因被告延误工期,被告承诺增加的工费一直没有结清,以及2011年与2012年原告给每个工人的结算单复印件,欲证明煤博会期间的误工费及2011年与2012年给工人支付的工费差价,用以支持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应支付的煤博会停工期间误工工资共计73600元、工期延长工资上涨共计281480元、264个零工应付工人工资共计396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证据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形成的证据,就其称“因被告方原因工程拖延”、“双方口头约定”未得到被告认可,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查实,以上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相关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均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杨定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9元,由原告杨定国负担。杨定国上诉称,1、被上诉人应按图纸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工程主体完工后,被上诉人应该在20天内及时进行工程验收,被上诉人不进行工程验收,是被上诉人的原因。况且被上诉人已经在上诉人楼房主体完工的基础上,进行二次结构的施工,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工程质量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上诉人已经按照工程要求完成了主体工程,不进行工程验收是被上诉人的过错,按照建设设计方案图纸载明的建筑面积22046.04平方米计算工程量,是目前工程量计算的唯一依据;难道被上诉人故意恶意不给原告进行验收,上诉人的工程款就不能结算吗?2、被上诉人应该支付拖延工程增加的人工费。在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12月20日,同时约定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由甲方承担经济损失,工期顺延。在原告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书中已经查明,24号楼的主体于2012年6月完工,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停工和工期顺延,这也是已经查明的事实。延期工人的工资也是因为顺延了工期增加的工资,虽没有书面协议,但是从上诉人与工人们的结算单可以看出拖欠工人们的误工工资和延期提高的工资。如果被告当时没有同意增加工资,上诉人和工人们也不可能拖延半年的继续干活,增加工期必然会导致增加工程量和人工费。故要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已经按照上诉人的实际施工面积支付了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主张按照设计图纸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的上诉理由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应予驳回。1、路钰山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按以上工程已建筑每平米150元工资单包”,根据《古寨24号楼主体工程结算清单》记载的实际施工面积,被上诉人已经将工程款3065691元足额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2、设计图纸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完成的施工面积,上诉人依据设计图纸载明的建筑面积主张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亦不符合建筑行业的结算交易习惯。3、上诉人并未完全履行《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项目施工义务,古寨24号楼主体工程至今尚未完工,根本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也不具备使用条件,何谈擅自使用?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工期延长期间增加的人工费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工期延长是被上诉人造成的,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增加的人工费。综上,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依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将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主张按照设计图纸计算工程量于法无据。工期延长不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上诉人除自行承担增加的人工费外,还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及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故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定国并没有本案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的预、决算书,工程量认定、增加费用的书面约定等有效证据确定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及以此应得的工程款,而仅以设计方案图纸及其所陈述的口头约定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被上诉人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上诉人杨定国也没有相关书面通知、约定等足够、有效的证据可以确定是被上诉人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过错、责任而应当由被上诉人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拖延工期增加的人工费以及有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书面约定以及相关认定等有效、足够的证据可以确定上诉人杨定国因此而存在的增加的人工费,而仅凭相关农民工证明、其与部分农民工的结算单不足以支持其相关诉求。综上,原审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9元,由上诉人杨定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郝文晋审判员 孙广金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段微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