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91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巩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巩某,女,1968年10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巩某采用溜门方式,多次在合肥市高新区、经开区的单位办公室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78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28日,巩某来到合肥市高新区黄山路与天柱路交口安徽电力有限公司,在三楼一间办公室盗走被害人卢某现金787元。2.2015年9月28日,巩某来到合肥市高新区天柱路科大智能办公室,在六楼一间办公室盗窃一个紫色钱包,内有现金315元,准备离开办公室时被发现,当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3.2015年12月25日,巩某来到合肥市经开区寅特尼人才市场,在四楼一间办公室盗窃一个绿色钱包,内有现金170元,准备离开办公室时被发现,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4.2016年2月18日,巩某来到合肥市高新区华亿科技园A1座写字楼,在9楼安徽翠源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盗走一个黑色钱包,内有现金5000元。案发后该5000元及黑色钱包已被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被害人。2016年2月19日,巩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相关书证;2.证人李某、王某、倪某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卢某、樊某的陈述;4.被告人巩某的供述;5.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7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巩某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7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巩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巩某退赔被害人卢洪梅现金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德鸿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玉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