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民终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东风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东风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民终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东风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桃花工业园汤口路。法定代表人:赵宜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永新,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哈奥,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葛大店花园路。法定代表人:杜庆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荣春,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东风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风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同创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初字第00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同创建设公司就东风机电公司机加工中心厂房、1#标准厂房及总配电房、锅炉房、厂区室外气管及空压站水电安装、4#、5#、9#标准厂房及2#锅炉房、5#标准厂房外围增加厂房等工程施工与东风机电公司签订八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机加工中心厂房工程合同价款为4362720.90元,1#标准厂房及总配电房工程合同价款为6687617.62元,锅炉房工程合同价459318.73元,厂区室外气管及空压站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179038.69元,4#标准厂房(土建)工程合同价4965769.62元,5#标准厂房(土建)工程合同价6860068.80元,9#标准厂房(土建)及2#锅炉房1787546.37元,5#标准厂房外围增加厂房(土建)工程合同价1087611.96元。合同约定,竣工验收与结算以“中标价+经济签证+设计变更+材料价格调整+政策性调整”作为最终结算价,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方式为:每月按实际进度的80%支付,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价95%,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办理决算审计手续,扣除总造价的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5%质保金在保修期满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若发生发包人资金到位困难,双方同意根据发包人资金情况,支付工程进度款。通用条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渗漏为五年。同创建设公司自2008年11月29日起为东风机电公司施工,上述工程中,机加工中心厂房2009年11月13日竣工,1#标准厂房2010年2月5日竣工,总配电房、锅炉房2009年10月9日竣工,厂区室外气管及空压站水电安装于2010年1月30日竣工,4#、5#标准厂房2010年8月28日竣工,2#锅炉房于2011年4月8日竣工,9#厂房于2012年12月18日竣工。双方没有办理以上工程交接手续,同创建设公司称工程完工后交付东风机电公司,东风机电公司认可部分工程2012年底、部分工程2013年已投入使用中。另,5#标准厂房外围增加厂房工程,东风机电公司于2011年6月通知同创建设公司不再继续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同创建设公司将结算资料交东风机电公司,但未办理移交资料清单,具体时间也不明。2009年6月17日,安徽华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华伟审字【2009】第0517、第0518号审核报告,机加工中心及1#厂房施工水电接引工程核定金额为79106.15元,生活区外水外电及路灯工程核定金额为215822元,合计为294928.15元。双方均无异议。2012年10月16日,东风机电公司书面通知同创建设公司代安徽金中大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同创建设公司1#、5#厂房临时设施费16万元,但东风机电公司并未实际支付给同创建设公司。经同创建设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安徽宝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宝申造价公司)对上述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予以鉴定。东风机电公司在此期间申请对部分工程量现场检测,并要求根据检测结果确定工程造价,理由为在施工过程中虽办理了签证,因涉案工程施工中存在违法犯罪行为,其中部分签证应与实际不符,要求对厂房的石灰挤密桩间距、碎石垫层厚度、彩钢夹芯板芯体防火性以及灰土厚度等抽样进行检测。原审法院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监测站(简称省质监二站)进行现场检测鉴定,该站2015年10月28日作出编号为15BSE028的工程量鉴定报告。宝申造价公司2015年12月20日作出皖宝造价[2015]第466号鉴定报告,后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补充报告,鉴定意见为:方案一,根据原始诉讼资料、质证资料、双方对征求意见稿的异议等资料、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监测站对部分现场进行检测鉴定,鉴定工程造价为41032717.26元。方案二,根据原始诉讼资料、质证资料、双方对征求意见稿的异议等资料,鉴定工程造价为43440029.14元。同创建设公司认为,鉴定方案二在业主单位、跟踪审计、监理、施工单位一致认可基础上作出,应予采纳。方案一存在以下问题:1、关于石灰挤密桩问题。抽样检测有一处未见石灰挤密桩,但该抽样恰在设备预留区,此点不应作为样本,因此扣减我公司工程造价166656元不妥。2、关于碎石垫层厚度问题。碎石厚度原图纸设计30cm,因钢结构施工单位重型机械无法进场施工,故东风机电公司要求我公司先铺垫30cm碎石垫层,以满足钢结构施工单位进场施工要求。因钢结构施工单位材料运输及吊装重型机械等反复碾压,造成签证部分30cm碎石垫层与基土混同,同创建设公司在钢结构单位施工完毕后,又按图纸再铺30cm碎石,合计铺垫60cm,现碎石部分造价不能反映实际情况,不应扣减工程造价1358421元。3、关于彩钢夹芯板芯体问题。东风机电公司原申请对彩钢夹芯板是否防火鉴定,后变更为对彩钢夹芯板的芯体泡沫是否防火鉴定,违背法院组织双方谈话中不得再变更鉴定项目的规定。同创建设公司对东风机电公司擅自改变鉴定项目不予认可。即便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监测站对此鉴定是真实的,因同创建设公司按照东风机电公司指定品牌购买,即使非防火,也与同创建设公司无关,该部分造价调减工程款203392元显然不合理。东风机电公司则认为采用方案二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应按照方案一确定的工程造价,并应对2:8灰土及彩钢夹心板造价予以合理扣除。同时方案一还存在以下问题:1、省质监二站鉴定结果中对4#、5#标准厂房2:8灰土鉴定结果表述为“可见石灰颗粒”“仅见少量石灰颗粒”等,故同创建设公司对东风机电公司4#、5#厂房2:8灰土的施工不管从质还是量上,均不符合2:8灰土工艺标准,应扣减该部分造价的80%,即扣减金额1745998.85元。2、彩钢夹心板芯体经鉴定系非防火泡沫材料,宝申造价公司对4#、5#厂房彩钢夹心板单价扣减过低,应将彩钢夹心板单价减半计算工程造价,金额为1134795.72元。应当对此两项补充或重新鉴定。省质监二站派员出庭接受质询,针对同创建设公司的异议,表示:1、如果抽样处选在设备预留区确实不具备抽样价值,但现在无法确定1号厂房抽样处在设备预留区,且是双方共同选定的抽样点。2、碎石垫层挖掘均超过室内地面80cm以下,在超过27cm36cm之后再没有发现碎石。3、单独针对彩钢夹芯板是否具有防火性能无法进行检测。针对东风机电公司的异议,表示现场石灰石有部分不均匀现象,鉴定意见中“可见少量石灰颗粒”“可见零星石灰颗粒”等,差异就是颗粒数量不等,石灰石在施工期间需要达到一定均匀度。宝申造价公司派员出庭接受质询,针对东风机电公司异议,表示彩钢夹芯板价格系根据合肥市造价主管部门颁布的合肥市市场价格信息计算造价的。关于已付款情况。东风机电公司2008年12月10日付款152万元,2009年1月23日、6月25日、7月23日、8月28日分别付款130万元、25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2010年2月10日、5月7日、5月18日分别付款60万元、130万元、2000万元,2013年2月4日、4月12日、6月7日分别付款14万元、10万元、40万元,合计3036万元,以上付款双方无异议。双方对以下两笔费用发生争议。1、关于垃圾处理费问题。东风机电公司称在办理房产相关手续时于2014年1月9日缴纳垃圾处理费107361元,同创建设公司依照规定应当承担其中的垃圾处理费27849.5元。同创建设公司则认为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且在完工后垃圾自行清运并妥善处理,其公司不应承担垃圾处理费。经查,肥西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12日发布《关于印发肥西县城管地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肥政[2004]52号)规定,建筑施工场地按建筑面积,新建每平方米1元,改建每平方米2元,一次性征收(工程甲乙双方各付一半)。东风机电公司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过程中,向合肥桃花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东风机电公司按照同创建设公司施工面积55699平方米交费55699元。东风机电公司要求同创建设公司承担其中的一半费用即27849.5元。2、关于农民工工伤保险费问题。东风机电公司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在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到地税部门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施工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之前交付,否则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东风机电公司2014年6月5日在办理施工许可证过程中代同创建设公司缴纳工伤保险费80629.58元,同创建设公司应当承担。同创建设公司则认为工程开工时已经自行为施工人员办理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东风机电公司重复购买“农民工工伤保险”已无实际意义,同创建设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经查,同创建设公司施工前已自行购买团体商业保险25168元(7830+10138+7200)。东风机电公司在施工结束后办理施工许可证过程中按部分工程(土建、钢构)合同价的1.5‰缴纳农民工工伤保险费80629.58元。再查,东风机电公司与同创建设公司约定将部分厂房钢结构由业主(东风机电公司)另行分包,同创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分包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决算价)3%5%配套服务费。钢结构工程由东风机电公司单独与分包单位签订协议。同创建设公司因向东风机电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东风机电公司:1、立即支付同创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22731835.26元(已扣除支付的工程款3022万元)及迟延付款利息4581179.50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同创建设公司对利息变更请求为支付迟延付款利息4581179.50元,并自2014年7月7日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几点:一、工程造价按哪种方案确定。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虽然也办理了诸多签证,但部分签证经鉴定与实际检测相差较多,东风机电公司对部分签证亦不予认可,鉴于案涉工程中存在有违法行为,原部分签证与实际不符,以实际检测结果为基础的方案一鉴定意见确定本案的工程造价比较公平、合理。关于同创建设公司提出的石灰挤密桩问题。1号厂房抽样处是双方共同选定的,且无法确定1号厂房抽样处在设备预留区,同创建设公司要求不予扣除石灰挤密桩造价依据不足。关于同创建设公司提出的碎石垫层厚度问题。现场碎石垫层挖掘均超过室内地面80cm以下,且在超过27cm36cm之后没有发现碎石,同创建设公司提出不应扣减该部分造价依据不足。关于同创建设公司提出的彩钢夹芯板造价调减问题。东风机电公司坚持对彩钢夹芯板芯体防火性能予以鉴定的请求未变,只是鉴定申请上表述不准确,不属于根本上对鉴定项目的改变。即便同创建设公司按照东风机电公司指定品牌购买彩钢夹芯板,也应按照实际用材计算造价。综上,对同创建设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关于东风机电公司提出的扣减2:8灰土造价问题。省质监二站本次没有涉及对灰土是否符合2:8灰土标准工艺予以鉴定,亦不在东风机电公司鉴定申请内。关于东风机电公司提出的彩钢夹芯板造价扣减问题。宝申造价公司已根据芯体非防火性能并结合合肥市市场价格信息予以调整。综上,东风机电公司要求补充或重新鉴定请求,理由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东风机电公司提出的异议,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垃圾处理费问题。根据《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建设厅、安徽省环保局转发国家计委等四部门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皖价费(2003)293号文],肥西县人民政府2004年3月12日发布了《关于印发肥西县城管地区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合肥桃花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代肥西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照该规定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同创建设公司应承担该费用27849.5元。三、关于工伤保险费问题。案涉工程施工前,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即开工生产,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造成工伤保险费交纳事实,双方均有责任。另外,东风机电公司对钢结构部分单独分包,同创建设公司虽系名义上总承包,实际承建土建部分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配套服务费,合同未对同创建设公司承担其他费用明确约定。农民工工伤保险按照合同价(土建、钢构)1.5‰交纳,分摊到同创建设公司为34314.27元[(6687617.62+4362720.90+4965769.62+6860068.80)×1.5‰],考虑到同创建设公司在东风机电公司补办施工许可证之前已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已支出25168元,且未能依法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责任在于东风机电公司,同创建设公司在施工手续不完备情况下施工,对造成该部分费用重复支出也有一定责任,故确定由同创建设公司承担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中的9146.27元(34314.2725168元)。四、关于双方争议的应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同创建设公司施工工程中,机加工中心厂房2009年11月13日竣工,1#标准厂房2010年2月5日竣工,总配电房、锅炉房2009年10月9日竣工,厂区室外气管及空压站水电安装2010年1月30日竣工,5#厂房外围增加厂房2011年6月已停工,4#、5#标准厂房2010年8月28日竣工,2#锅炉房2011年4月8日竣工,9#厂房2012年12月18日竣工,现4#、5#厂房已过五年保修期,4#、5#厂房质保金应当支付。4#、5#厂房审定金额分别为9011355.17元、10626939.92元,4#、5#厂房质保金981914.75元[(9011355.17+10626939.92)×5%]。2#锅炉房、9#厂房审定金额为2547881.18元,质保期未到,应扣除质保金127394元(2547881.18元×5%)。案涉工程鉴定总造价为41032717.26元,已付工程款30360000元、垃圾处理费27849.5元、农民工工伤保险费9146.27元、2#锅炉房、9#厂房质保金127394元(2547881.18×5%)未到给付期。原审法院确认到期未付工程款10508327.49元(41032717.26元127394元30360000元27849.5元9146.27元)。五、关于利息问题。首先,同创建设公司当庭请求增加利息,东风机电公司不予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同创建设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东风机电公司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故同创建设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次,同创建设公司施工的上述工程竣工时间不一,双方没有书面办理资料交接手续,同创建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资料移交具体时间,故对其要求从资料移交满二十八日后计算利息,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再次,从东风机电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据看,没有明确对各工程具体付款,各工程竣工时间不一,也没有审计定论,双方对应付款时间发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双方虽约定付款时间,综合以上情况,属于约定付款时间不明。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考虑合同履行实际情况,结合同创建设公司对利息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综合计算本案利息。案涉工程机加工中心厂房、1#标准厂房、总配电房、锅炉房、厂区室外气管及空压站水电安装、4#、5#标准厂房,各工程竣工日期不同,尤其是4#、5#标准厂房2010年8月28日竣工,相对前几项工程竣工在后,考虑到同创建设公司提交法院利息计算清单将上述工程余款利息从2010年10月10日起计算,系其对权利的处分,加之合同约定余款按照审计造价扣除5%一年内付清,故对以上工程余款利息从2011年10月10日起算。4#、5#厂房工程质保金981914.75元,按照合同规定质保期限到期后十日内付清,故4#、5#厂房工程质保金利息从2015年10月20日起算。考虑到5#标准厂房外围增加厂房工程量较小并于2011年6月停工,原审法院将其纳入上述工程计算并一同起算利息。同创建设公司提交法院利息计算清单将2#锅炉房、9#厂房利息从2014年7月6日起算(两工程竣工较早),系同创建设公司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2#锅炉房、9#厂房工程余款利息从2014年7月6日起算。2#锅炉房、9#厂房工程质保金在本判决作出时因未到期,不予处理。到期未付工程款10508327.49元利息按照上述情况分别计算。生活区外水外电及路灯工程、机加工中心及1#厂房水电接引工程于2009年6月17日经安徽华伟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确认294928.15元,东风机电公司至今未付同创建设公司,应从2009年6月18日起计算利息。东风机电公司2012年10月16日认可安徽金中大钢结构有限公司1#、5#厂房临时设施费160000元由其公司支付同创建设公司,但至今未付,应从2012年10月17日起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东风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同创建设公司剩余工程款10508327.4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款清息止[其中:以7105925.62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0日起计算利息;以981914.75(4#、5#厂房质保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息;以2420487.12元(2547881.18×95%)(2#锅炉房、9#标准厂房)为基数,自2014年7月6日起计息]。二、东风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同创建设公司生活区外水电及路灯工程、机加工中心及水电接引工程294928.15元,并以294928.15元为基数自2009年6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款清息止。三、东风机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同创建设公司1#、5#厂房临时设施费16万元,并以1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款清息止。四、驳回同创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8365元、保全费5000元,由同创建设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90785元,由东风机电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75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14414元(300000元+114414元),由同创建设公司、东风机电公司各负担207207元。东风机电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省质监二站对4#、5#厂房2:8灰土鉴定结果为“可见石灰颗粒”、“可见少量石灰颗粒”、“仅见零星石灰颗粒”,远未达到2:8灰土的标准,但宝申造价公司审计结论中未对2:8灰土工程量和工程单价进行扣减,且未说明未扣减的依据。东风机电公司认为应扣除2:8灰土工程造价的80%。2、双方约定案涉4#、5#厂房的防火级别应达到B级,经省质监二站检测,上述厂房隔墙所用防火彩钢板的芯体不防火,但宝申造价公司对该彩钢板的单价扣减过低且扣减依据前后矛盾。东风机电公司认为应扣减防火彩钢板价款的80%。3、至同创建设公司主张利息的起始日,东风机电公司已按约支付案涉工程合同价款的95%,不存在违约行为。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系因同创建设公司在施工中存在通过签证不施工或偷工减料的行为,致使审计结论迟迟不能出具,审计价款不能确定,因此,东风机电公司并未延期支付工程款,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在东风机电公司支付同创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2:8灰土价款1745998.85元及防火彩钢板价款1134795.72元;2、改判东风机电公司无需支付原判第二项、第三项的利息部分;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均由同创建设公司承担。同创建设公司答辩称:1、东风机电公司认为2:8灰土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据此主张扣减相应工程价款,缺乏依据。首先,案涉2:8灰土施工完成后即经合肥建城建筑材料检测有限公司抽样检查,检测结论全部合格;其次,案涉工程地下水位高,而2:8灰土宜溶于水,且施工完毕至今已有五六年时间,省质监二站明确答复鉴定结论不能确定案涉2:8灰土是否合格;再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多年,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2、关于防火彩钢板单价的计取依据,宝申造价公司已经考虑案涉防火彩钢板芯体非防火材料的事实,对四方签字确认的签证价格进行调减,计取依据是施工期间合肥市造价主管部门颁布的合肥市市场价格信息计算,对于市场价格信息中没有的,根据同期类似工程价格计取。因此,东风机电公司认为宝申造价公司计取案涉防火彩钢板价格的依据前后矛盾的观点,与事实不符。3、案涉工程子项工程多数在2009年、2010年竣工,东风机电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至今欠同创建设公司1000多万元工程款,且质保金也均已到期,东风机电公司亦未支付,因此,东风机电公司认为未延期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对2:8灰土及防火彩钢板价格的认定是否正确;2、东风机电公司是否延期支付工程款,应否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一)关于原判对2:8灰土及防火彩钢板价格的认定是否正确。东风机电公司上诉称案涉2:8灰土远未达到规范要求,防火彩钢板的芯体不防火,且计取价格的依据前后矛盾,主张扣减上述两项工程款总额的80%。关于2:8灰土问题。二审中,省质监二站明确答复东风机电公司:一方面,原审法院委托省质监二站对案涉2:8灰土的厚度进行检测,并非对其质量进行检测,因此,案涉检测项目及检测结论本身不能证明2:8灰土不合格;另一方面,案涉工程地下水位高,2:8灰土中的石灰遇水发生化学反应,并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生变化,而案涉2:8灰土工程施工完毕至检测时已愈五年时间,亦已无法通过检测证明2:8灰土工程质量是否符合规范要求。本院认为省质监二站的上述答复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况且案涉4﹟、5﹟厂房均于2010年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东风机电公司认为案涉2:8灰土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据此主张扣减工程款,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东风机电公司主张案涉2:8灰土不符合规范要求,并依据其单方委托造价单位提出但未被同创建设公司认可的价格主张扣减案涉2:8灰土80%的价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防火彩钢板问题。二审中,宝申造价公司明确答复东风机电公司防火彩钢板价格依据施工期间合肥市造价主管部门颁布的合肥市市场价格信息计算,对于市场价格信息中没有的,根据同期类似工程价格计取,且最终计取价格已根据芯体非防火性能并依据上述计价原则对防火彩钢板价格进行了调整。东风机电公司虽认为案涉防火彩钢板价格的计取依据前后矛盾、计取价格过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东风机电公司依据其单方提交但未被同创建设公司认可的市场询价主张扣减案涉防火彩钢板80%的价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东风机电公司是否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否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东风机电公司上诉称其已按约支付合同约定价款的95%,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系因同创建设公司的原因致使审计结论迟迟不能出具,故东风机电公司并未延期支付工程款,不应承担剩余工程款利息。经查,案涉工程自2009年起至2012年分批竣工,且东风机电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已逐栋验收合格,并自2010年起至2013年6月分批投入使用,因此,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多年的情况下,东风机电公司作为发包方对案涉工程款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审核义务,其应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1032717.26元,东风机电公司至今已付款为30396995.77元(已付工程款30360000元+代付生活垃圾处理费27849.5元+代付农民工工伤保险费9146.27元),扣除2#锅炉房、9#厂房未到期质保金127394元,到期未付款为10508327.49元。因此,东风机电公司主张不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付款项的利息问题。1、关于合同内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4#、5#标准厂房于2010年8月28日竣工,机加工中心厂房、1#标准厂房、总配电房、锅炉房、厂区室外气管及空压站水电安装工程均在此之前竣工,因原判认定同创建设公司认为上述4#、5#标准厂房自2010年10月10日竣工,结合合同约定余款按照审计造价扣除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原审判令工程余款利息自2011年10月10日起算,并无不当。鉴于5#标准厂房外围增加厂房工程量较小并于2011年6月停工,原审法院确定将其与上述工程一并自2011年10月10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本案实际。4#、5#标准厂房质保金因已到期,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息。2#锅炉房与9#厂房虽分别于2011年、2012年竣工,但同创建设公司主张自2014年7月6日起计息,系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两项工程价款自2014年7月6日起计息,并无不当。2、关于合同外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因生活区外水外电及路灯工程、机加工中心及1#厂房水电接引工程系合同外工程,且于2009年6月17日经审计确认了工程价款,故原审法院判令东风机电公司自2009年6月18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3、关于代付款利息问题。案涉1#、5#厂房临时设施费16万元系东风机电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同意代安徽金中大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给同创建设公司,但未支付,故原审判令其自2012年10月17日起计算利息,亦无不当。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息止,符合本案实际。因此,原判对本案应付利息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46元,由安徽东风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 宝 定代理审判员 赵 方 超代理审判员 杨 福 来二○二○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茜(代)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