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与章玉静、陈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章玉静,陈勇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5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问渔西路110号。。负责人:张浩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凯,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褚晓兵,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玉静。被告:陈勇军。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翁月红,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与被告章玉静、陈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章玉静、陈勇军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罚息162334.89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5000元;2、被告章玉静、陈勇军以抵押的房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6月12日、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查封了被告章玉静、陈勇军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圣奥中央商务大厦2702室、2703室的房地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章玉静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缙中银新循字6001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900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4日,由被告章玉静、陈勇军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根据上述贷款额度协议,原告与被告章玉静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2月12日签订了编号同为2015年缙中银新借字6001号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息,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章玉静、陈勇军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缙中银新抵字6001号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章玉静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5缙中银新循字6001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债权确定期间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2日,最高债权额为17350000元,抵押财产为被告章玉静、陈勇军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圣奥中央商务大厦2702室、2703室的房产,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被告章玉静、陈勇军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29日,被告章玉静、陈勇军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罚息162334.8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玉静、陈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贷款本金9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162334.89元,并从2016年1月3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付本金9000000元的利息、罚息;二、被告章玉静、陈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支行实现债权费用35000元;三、被告章玉静、陈勇军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圣奥中央商务大厦2702室、2703室的房产在1735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82元,减半收取380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章玉静、陈勇军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婷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杜晓华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