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20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4-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与天津市恒勤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天津市恒勤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0427号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广达商城*栋底商。法定代表人刘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明,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恒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38号增2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传祥,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塘沽市场中心)与被告天津市恒勤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勤商贸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塘沽市场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沈明,被告恒勤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塘沽市场中心诉称,原、被告之间曾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沈阳道的向阳市场租赁给被告,期限至2014年3月7日。租赁期满后,被告拒绝腾房,原告遂起诉。经另案两审终审判决被告撤出向阳市场并与原告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后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撤出。现原告得知,被告在租赁期间内将房屋转租给各商户,且预先向部分商户收取了2015年5月26日以后的租金。原告认为,被告预收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原告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592926元(上述款项以商户月租金为标准,自2015年5月27日计算至被告预收商户租金租金截至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塘沽市场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滨塘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以“天津市塘沽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向阳市场”的名义对外签署文书(P16)、被告承认收取了商户租金(P10)、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4年3月7日届满(P17)等事实,判决书第一项:“被告撤出塘沽区向阳市场,并与原告办理相关交接手续”;证据二、(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述案件已经二审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书第一项;证据三、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证明上述案件已经执行终结,被告已于2015年5月26日撤出向阳市场;证据四、租赁合同、收据、居民身份证和营业执照,结合证据一证明被告将向阳市场转租给各商户并向各商户预先收取了2015年5月26日以后的租金,该租金合计592926元(详见《租金统计表》),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原告返还;证据五、民事上诉状,是被告在另一案件中的材料,其中明确记载“租赁房屋即是被告经营管理的,被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因此被告收取租金是合理合法的。”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以及被告与各商户之前的转租关系和收取租金等事实。被告恒勤商贸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预先收取商户租金,收取租金的是天津市向阳市场,市场管理方一直是原告委派人员,管理市场是行政行为,被告没有相应职权也没有管理过市场;二、各商户是与向阳市场签订的租赁协议并将租金交给向阳市场,被告并没有与商户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费用;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于2014年3月7日期满,期满前一天,原告曾以通知形式通知商户,基于行政原因,可以证实向阳市场与商户签订租赁摊位的行为是代表原告;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行为并没有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综上,被告并没有获取不当利益,不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法庭驳回。被告恒勤商贸公司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中间一段“另查张建群…”以此证明是原告方的管理人员一直在管理市场,而不是被告在管理;证据二、通知,由被告所出,从其内容可以推算出是在2014年3月7日之前所出。证明市场内存在两个主体即向阳市场和原管理方。证据三、2015年7月2日的证明和2007年12月7日的情况说明,证明向阳市场是原告的下属单位,且一直在市场内存在;证据四、塘沽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4年7月25日写的情况说明、塘沽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05年2月2日出具的通知书,证明向阳市场是原告的下属单位,且一直在市场内存在。经审理查明,经本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塘沽市场中心与案外人天津市恒发商贸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3日签订了针对塘沽沈阳道向阳市场主楼的《租赁合同》,约定由恒发公司承租向阳市场,期限为自2004年3月8日至2009年3月7日。协议签订后,案外人恒发公司与原、被告于2004年7月12日签订《变更转让协议》1份,约定将恒发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由恒勤商贸公司承受,原告对此同意。原、被告另行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1份,约定租赁期限延长至8年,自2004年3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原、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再次签订《关于塘沽区向阳市场租赁合同续期协议书》,约定双方针对向阳市场的租期延续至2014年3月7日。自此,双方再未签订任何续期协议。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起诉被告要求腾退租赁房屋并办理交接手续,经本院(2015)滨塘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腾退租赁房屋,后被告上诉,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维持被告腾退租赁房屋的判项。原、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在本院执行庭的执行下完成了租赁房屋的腾退,并签署了完成腾退的执行笔录。自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天津市塘沽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向阳市场与向阳市场的各商户先后签订《摊位(房屋)租赁合同》并预收租金,租金预收的截至期限各商户并不完全一致,其中有七十户商户收取租金截至期限超出被告腾退向阳市场的日期即2015年5月26日。预收租金超出部分数额为592926元。依被告陈述,天津市塘沽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向阳市场在管理向阳市场,被告与其合作,天津市塘沽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向阳市场在预收的租金中扣除员工工资、税费相关费用后剩下的钱归被告方。另查,恒勤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自勤曾以天津市塘沽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向阳市场的名义与塘沽市场中心于2005年5月18日签署《交接书》一份,主要对财务情况交接确认,包括双方确认市场管理权与资产交割期为2004年3月8日。再查,天津市塘沽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向阳市场并未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注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为凭。本院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主张被告预收租金为不当得利,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3月7日到期,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撤出向阳市场,并与原告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被告辩称天津市塘沽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向阳市场是原告下属单位,原告不认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庭审中,被告自述其与天津市塘沽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向阳市场合作,天津市塘沽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向阳市场在预收的租金中扣除员工工资、税费相关费用后剩下的钱归被告方;且被告法定代表人王自勤亦曾以天津市塘沽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向阳市场的名义与原告签署《交接书》。据此可认定,被告与天津市塘沽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向阳市场存在关联,其抗辩缺乏事实依据。各商户与天津市塘沽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向阳市场所签订的《摊位(房屋)租赁合同》系在被告租用向阳市场期间内签订,结合被告的当庭陈述,实际收取租金的主体应为被告。被告既于2015年5月26日撤出向阳市场,其预收的超出此期限的商户租金并无合法依据,且造成了原告损失,被告应将多收取的592926元租金返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恒勤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市场建设服务中心租金5929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0元,由被告天津市恒勤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当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殷 隽审 判 员 周丽艳人民陪审员 李 昊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龙孟燕张钡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