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4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永柱与董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柱,董淑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4577号原告张永柱,男,195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东海县。委托代理人徐姗姗,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淑宝,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张永柱与被告董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柱的委托代理人徐姗姗、被告董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柱诉称,2014年11月29日,董国强将其于2014年6月16日、7月17日三次向原告张永柱借款43000元债务转让给其父被告董淑宝;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承诺上述借款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2014年11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5年8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9000元及利息2500元(其中借款43000从2015年7月30日起算,借款6000元从2015年12月30日起算,借款3000元从起诉之日起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淑宝辩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出具的原告借款6000元借据中,包含其欠原告1个月的工资款和前期借款的利息;2015年8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3000元借据,是其欠原告前期借款的利息,不是借款;其他的是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董国强将其于2014年6月16日、7月17日三次向原告张永柱借款33000元、9400元、600元,总计43000元的债务,转让给其父被告董淑宝;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承诺上述借款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2014年11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2015年8月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拒不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截止2015年8月7日,被告董淑宝共计欠原告张永柱借款5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董淑宝辩称,借款6000元借据中,包含其欠原告1个月的工资款和前期借款的利息;借款3000元借据中,是其欠原告前期借款的利息。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借款43000元从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6000元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3000元和借款70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经审查,借款43000元逾期还款之日从2015年7月31日起算、借款6000元逾期还款之日从2015年12月31日起算。故对原告利息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董淑宝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原告张永柱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偿还其拖欠原告张永柱借款59000元及利息。综上,对原告张永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淑宝偿还原告借款59000元及利息(依法成立的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淑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永柱支付借款本金59000元及利息(借款43000元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6000元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借款3000元和借款7000元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董淑宝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世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仲丽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