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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黄毅新、黄定礼等与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福德,秦福华,陈尚群,高龙清,莫友兵,王名均,王光才,吴世文,黄毅新,黄定礼,江科,黄秀明,楚寒雪,申国冻,申科,XX,杜江,王兴彬,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福德,男,1975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福华,男,1978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尚群,女,1970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龙清,男,1969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莫友兵,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名均,男,1975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才,男,1976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世文,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以上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毅新,男,1966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毅新,男,1966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以上九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毕树云,宜宾市南溪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定礼,男,1975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戴家彬,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所在地:陕西省山阳县城关镇南后街建设局院内。法定代表人涂吉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小凤,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江科,男,1974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审原告黄秀明,女,1965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审原告楚寒雪,女,1984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原审原告申国冻,男,1965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审原告申科,男,1989年3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审原告XX,男,1983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审原告杜江,男,1984年1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审原告王兴彬,男,1975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上诉人黄毅新、秦福华、秦福德、陈尚群、高龙清、莫友兵、王名均、王光才、吴世文和上诉人黄定礼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三秦建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5)宜珙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即发包人)与三秦建司(即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工程发包给三秦建司承建。2012年10月21日三秦建司与黄定礼签订《装饰工程协议》,将南溪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内外全部装饰工程)分包给黄定礼施工。黄定礼雇佣黄毅新、江科、秦福华、黄秀明、楚寒雪、申国冻、申科、秦福德、XX、杜江、王兴彬、陈尚群、高龙清、莫友兵、王名均、王光才、吴世文十七人在该装饰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5月27日三秦建司与黄定礼签订《补充协议书》。2013年6月该建设工程停工,经黄定礼签字确认,尚未支付木工班黄毅新等十七人的劳动报酬合计为183200元,其中:江科12000元、申国冻12000元、申科12000元、黄毅新120**元、王名均12000元、黄秀明8000元、楚寒雪8000元、秦福德11600元、XX11800元、秦福华11800元、陈尚群11800元、杜江6000元、王兴彬4400元、高龙清11200元、莫友兵11100元、王光才14000元、吴世文13500元。2014年1月29日黄定礼、黄毅新出具《借条》和《承诺书》,向南溪区人民法院借款120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宜宾市南溪区重点项目办公室现金120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此款在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支付借款人在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工程项目劳务工资时偿还。借款人:黄定礼签名捺印,黄毅新签名捺印。”《承诺书》的内容是:“本人黄定礼,是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项目中木工(黄毅新)班组组长,由于未和三秦建司作工程结算,三秦建司是否已支付民工工资无法律事实依据,现由我本人向区政府重点项目办公室借款120000元支付民工工资,解决节前民工维稳问题。本人承诺:......2、所借款项仅是该工程中的民工工资,不包含任何材料款,所借款项必须在2014年1月30日前全部足额发放给民工;......4、民工工资问题按《劳动法》相关规定依法进行追讨,并及时按实返还出借人,保证班组及民工不得上访或越级上访、群访......承诺人:黄定礼签名捺印,黄毅新签名捺印”。当日,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20000元转至黄定礼在中国建设银行宜宾分行的账户上。黄定礼借款后支付了黄毅新等十七人工资合计107410元(其中:黄毅新20**元、江科12000元、秦福华1800元、黄秀明8000元、楚寒雪8000元、申国冻12000元、申科12000元、秦福德1800元、XX11800元、杜江6000元、王兴彬4000元、陈尚群3800元、高龙清5200元、莫友兵5110元、王名均4000元、吴世文3500元、王光才6000元),支付了案外人12590元(其中:陈世兵2590元、冷维兵5000元、罗联龙5000元)。2014年7月黄毅新等十七人以及陈世兵、冷维兵、罗联龙向宜宾市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秦建司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8月20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别支付江科、申国冻、申科、黄毅新、王名均各12000元、黄秀明、楚寒雪各8000元、秦福德11600元、XX、秦福华、陈尚群各11800元、杜江6000元、王兴彬4400元、高龙清11200元、莫友兵11100元、陈世兵15900元、罗联龙15300元、冷维兵15340元、王光才14000元、吴世文13500元。对江科等17名申请人仲裁请求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对申请人陈世兵、罗联龙、冷维兵仲裁请求作出的裁决为非终局裁决。三秦建司不服裁决,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2014年11月19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宜民初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宜宾市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案字(2014)37号裁决中的终局裁决部分。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三秦建司向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黄定礼解除《装饰工程协议》,由黄定礼退还多领的工程款1586146.60元等;黄定礼反诉要求确认与三秦建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由三秦建司支付黄定礼工程款1233656.89元。2013年12月4日宜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宜宾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1、三秦建司与黄定礼签订的《装饰工程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双方终止履行;2、驳回三秦建司的本诉请求。3、驳回黄定礼的反诉请求。一审庭审中,黄定礼、三秦建司均承认双方的工程款未结算。黄毅新、江科、秦福华、黄秀明、楚寒雪、申国冻、申科、秦福德、XX、杜江、王兴彬、陈尚群、高龙清、莫友兵、王名均、王光才、吴世文原审诉讼请求:判决黄定礼、三秦建司立即支付工资:江科12000元、申国冻12000元、申科12000元、黄毅新120**元、王名均12000元、黄秀明8000元、楚寒雪8000元、秦福德11600元、XX11800元、秦福华11800元、陈尚群11800元、杜江6000元、王兴彬4400元、高龙清11200元、莫友兵11100元、王光才14000元、吴世文1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黄定礼与三秦建司签订《装饰工程协议》,由黄定礼承包施工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的装饰工程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黄毅新等十七人系黄定礼雇佣来从事装饰工程中木工工作等劳务活动的雇员,故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因黄定礼签字确认,差欠劳动报酬合计183200元(其中:江科12000元、申国冻12000元、申科12000元、黄毅新120**元、王名均12000元、黄秀明8000元、楚寒雪8000元、秦福德11600元、XX11800元、秦福华11800元、陈尚群11800元、杜江6000元、王兴彬4400元、高龙清11200元、莫友兵11100元、王光才14000元、吴世文13500元)的事实,黄毅新等十七人及黄定礼均无异议,故应由黄定礼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是黄定礼、黄毅新共同出具《借条》向南溪区人民法院借款120000元,但该借款实际是转账到黄定礼的银行账户上,由黄定礼支付其民工工资,故黄定礼是实际借款人,其应对该120000元借款承担偿还义务。由于黄定礼用该借款支付了本案黄毅新等十七人的劳动报酬共计107410元,故黄定礼辩称借款发放的民工工资107410元应在本案中品迭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黄定礼还应支付黄毅新等十七人的劳动报酬分别为:黄毅新100**元(12000元-2000元)、王名均8000元(12000元-4000元)、秦福德9800元(11600元-1800元)、秦福华10000元(11800元-1800元)、陈尚群8000元(11800元-3800元)、高龙清6000元(11200元-5200元)、莫友兵5990元(11100元-5110元)、王光才8000元(14000元-6000元)、吴世文10000元(13500元-3500元),楚寒雪0元(8000元-8000元)、黄秀明0元(8000元-8000元)、XX0元(11800元-11800元)、江科0元(12000元-12000元)、申国冻0元(12000元-12000元)、申科0元(12000元-12000元)、杜江0元(6000元-6000元)、王兴彬0元(4400元-4400元),其中黄定礼已全部付清了江科、申国冻、申科、黄秀明、楚寒雪、XX、杜江、王兴彬的劳动报酬,故江科、申国冻、申科、黄秀明、楚寒雪、XX、杜江、王兴彬要求黄定礼及三秦建司支付其劳动报酬的诉请,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黄毅新等十七人是在三秦建司承包的建设工程工地上做工,但是黄毅新等十七人属黄定礼的雇员,现没有证据证明黄毅新等十七人与三秦建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黄毅新等十七人要求三秦建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诉争的是劳动报酬,而不是工程款或者工程质量,三秦建司与黄定礼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算以及工程是否违法分包,与本案的劳动报酬无关联性,故黄定礼辩称三秦建司属违法分包应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黄定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毅新、王名均、秦福德、秦福华、陈尚群、高龙清、莫友兵、王光才、吴世文劳动报酬合计75790元(其中:黄毅新100**元、王名均8000元、秦福德9800元、秦福华10000元、陈尚群8000元、高龙清6000元、莫友兵5990元、王光才8000元、吴世文10000元)。二、驳回黄毅新、王名均、秦福德、秦福华、陈尚群、高龙清、莫友兵、王光才、吴世文、江科、申国冻、申科、黄秀明、楚寒雪、XX、杜江、王兴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64元,由黄定礼承担。一审宣判后,黄毅新、秦福华、秦福德、陈尚群、高龙清、莫友兵、王名均、王光才、吴世文(以下简称黄毅新等九人)和黄定礼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黄毅新等九人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三秦建司对黄定礼拖欠黄毅新等九人的劳动报酬7579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虽然黄毅新等九人系黄定礼雇佣,与三秦建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三秦建司将自己承包的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装饰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黄定礼,依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三秦建司应该对黄定礼拖欠黄毅新等九人的劳动报酬7579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定礼的上诉请求与黄毅新等九人的上诉请求一致,即: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三秦建司对黄定礼拖欠黄毅新等九人的劳动报酬75790元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三秦建司没有及时向黄定礼拨付工程款,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应该由三秦建司承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三秦建司应当承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三秦建司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综合答辩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黄毅新等九人是受雇于黄定礼,双方之间建立劳务关系;三秦建司与黄定礼之间的分包合同虽然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不影响双方之间仅仅存在合同关系;2、三秦建司与黄定礼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已经通过相应的诉讼解决,三秦建司不欠黄定礼工程款;3、三秦建司只对违法分包人雇佣的工人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三秦建司应该对违法分包人雇佣的工人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本案中大部分农民工在仲裁和诉讼环节都未到庭应诉,是否拖欠工资无法核实,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黄定礼向本院提交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再字第3号应诉通知书,拟证明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三秦建司与黄定礼就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装饰工程结算纠纷的再审申请,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没有结清,三秦建司不能免除农民工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黄毅新等九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三秦建司质证意见是该证据证明了三秦建司不欠黄定礼工程款,三秦建司的再审申请是要求黄定礼返还多得的工程款,黄定礼并没有申请再审。结合各方当事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三秦建司与黄定礼就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装饰工程结算纠纷进入了再审程序。三秦建司在施工期间对黄定礼雇佣的人员从未进行过管理。本院认为,黄定礼与三秦建司签订《装饰工程协议》,由黄定礼承包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审判法庭装饰工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定礼承包该工程后,招用黄毅新等十七人在该装饰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工程停工后,黄定礼签字确认,欠黄毅新等十七人的劳动报酬合计183200元。黄定礼通过借支款项向黄毅新等十七人支付了部分劳动报酬。一审法院根据已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认定原审原告江科、申国冻、申科、黄秀明、楚寒雪、XX、杜江、王兴彬八人的劳动报酬已经全部付清,黄定礼尚欠黄毅新等九人劳动报酬75790元。对拖欠的劳动报酬数额,黄毅新等九人和黄定礼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定礼作为招用黄毅新等九人的个人承包经营者,是承担支付黄毅新等九人劳动报酬的法定责任主体。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三秦建司是否应对黄定礼拖欠黄毅新等九人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三秦建司未尽最低限度的审查义务,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工程承包资质的自然人黄定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黄定礼无承包工程的用工主体资格,违法招用劳动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致劳动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作为违法发包的三秦建司理应对个人承包经营者黄定礼拖欠的民工工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也明确规定总承包人对违法分包的组织和个人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秦建司认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黄定礼对拖欠黄毅新等九人的劳动报酬金额全部予以认可。三秦建司将工程违法分包后,未对分包人黄定礼雇佣的人员进行日常监管,管理方面存在重大疏忽,并且三秦建司一、二审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民工劳动报酬存在虚假的可能。另外,三秦建司与黄定礼之间的工程款纠纷目前仍在再审中,双方并未完清工程结算。即便三秦建司就农民工工资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其也可以在与黄定礼的工程结算中就该笔款项主张品迭。综上,上诉人黄毅新等九人与上诉人黄定礼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5)宜珙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黄定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毅新、王名均、秦福德、秦福华、陈尚群、高龙清、莫友兵、王光才、吴世文劳动报酬合计75790元(其中:黄毅新100**元、王名均8000元、秦福德9800元、秦福华10000元、陈尚群8000元、高龙清6000元、莫友兵5990元、王光才8000元、吴世文10000元);二、撤销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5)宜珙民初字第15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黄毅新、王名均、秦福德、秦福华、陈尚群、高龙清、莫友兵、王光才、吴世文、江科、申国冻、申科、黄秀明、楚寒雪、XX、杜江、王兴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黄定礼应支付黄毅新、王名均、秦福德、秦福华、陈尚群、高龙清、莫友兵、王光才、吴世文劳动报酬合计75790元(其中:黄毅新100**元、王名均8000元、秦福德9800元、秦福华10000元、陈尚群8000元、高龙清6000元、莫友兵5990元、王光才8000元、吴世文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江科、申国冻、申科、黄秀明、楚寒雪、XX、杜江、王兴彬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黄毅新、王名均、秦福德、秦福华、陈尚群、高龙清、莫友兵、王光才、吴世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64元,由黄定礼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元(全缓),由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代理审判员  聂华竟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