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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2

案件名称

云南山水融城置业有限公司与涂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山水融城置业有限公司,涂刚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045号原告云南山水融城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安宁市太平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陈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丽、段继骧,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涂刚,住贵州省织金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云南山水融城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涂刚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涂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刊登公告,向被告涂刚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山水融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丽、段继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涂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涂刚以按揭方式购买山水融城小区4幢2105号房屋,并由双方于2013年5月3日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总房价款为人民币384132元,其中银行按揭260000元。为办理按揭由原、被告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三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借款26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已于2013年5月3日向被告提供了该笔借款260000元。原告已于1月15日将山水融城小区4幢2105号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此后,由于被告已连续逾期三次以上未归还按揭贷款,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于2015年10月14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否则将强制扣划原告的保证金用于归还贷款。原告出于对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尊重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不按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的要求于2015年10月15日一次性替被告归还了截止当日其欠付银行的本金、利息、罚息合计251413.12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八条及《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三)项“因乙方未及时履行相关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义务,而导致甲方承担连带责任的,甲方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并有权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所涉及房屋另行处置,相关损失(如装修损失等)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除应承担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商品房价款10%)和银行索赔外,还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解除合同、处置房屋等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的约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2、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山水融城小区4幢2105号房屋;3、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413.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公告费5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涂刚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涂刚的《身份证》,欲证明原、被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4、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各一份,5、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6、《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欲证明:1、被告向原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山水融城小区4幢2105号房屋并由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总房价款为人民币384132元,其中银行按揭260000元。2、为办理按揭,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原告三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借款26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已于2013年5月3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60000元。第三组7、《山水融城小区客户接房流程确认单》,欲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1月15日将山水融城小区4幢2105号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第四组8、《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9、《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一份,10、《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各一份,欲证明: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于2015年10月14日向原告发函,告知被告已连续逾期三次以上未归还按揭贷款,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清偿该笔贷款,否则将强制扣划原告的保证金用于归还贷款。2、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为履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下的担保责任,于2015年10月25日一次性替被告归还了截至当日其欠付银行的本金、利息、罚息合计251413.12元。11、律师费发票、公告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为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已经实际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公告费500元,该费用按照《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三)项等约定应由被告承担。12、情况说明、内资情况登记表、营业执照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起诉后由原告的云南融创置地有限公司改为云南山水融城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均系原件,原告并对其真实性作出保证,被告涂刚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以上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在原告对证据中涂刚的签名均系被告本人亲笔签署作出保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交付购房首付款124132元后,又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贷款260000元支付给原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84132元,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作为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归还了剩余贷款本息251423.12元的事实。综上,本案经过审理,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山水融城4幢2105号房屋,总价款为384132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支付房价款124132元,余款26000元在2013年5月2日前向原告指定的银行申请办理完按揭贷款手续。并将该款足额汇至原告的账户,贷款发放到原告账户即为被告结清房款。原告应于2014年3月31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六条第三项约定: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相关义务,因被告未及时履行相关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义务,而导致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告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并有权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所涉及房屋另行处置,相关损失(如装修损失等)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除应承担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商品房价款10%)和银行索赔外,还承担原告因实与债权、解除合同、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3年5月8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借款260000元用于购房,借期为2013年5月3日至2033年5月3日,被告用山水融城4幢2105号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原告作为被告借款26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进行担保。合同订立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384132元,原告也按约定的交房期限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因被告自2014年6月3日后4个月未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还清到期借款本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告的借款保证人即本案的原告发出《履行阶段性保证责任的通知》,要求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前履行阶段性保证责任,归还被告所欠的借款本金245790.43元及利息5622.69元,合计251413.12元。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为被告偿清了贷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251413.1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24132元,并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购房尾款260000元,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对被告的贷款本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在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贷款贷款260000元后从2014年6月3日开始就未归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作为被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5年10月15日为被告承担了还款义务,则原告为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安宁支行贷款归还的借款本息及罚息又转化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欠款,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偿还欠款。根据双方《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三)项的约定,被告未及时履行相关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义务而导致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告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并有权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此外还应向原告承担商品房价款10%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解除合同、处置房房屋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现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根本性违约,双方的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原告作为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交付的房屋。与此同时,因被告违约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其应当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413.2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云南山水融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涂刚于2013年5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二、由被告涂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云南山水融城置业有限公司交付给被告的山水融城小区第4幢2105号房屋。三、由被告涂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山水融城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38413.2元。四、由被告涂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山水融城置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7795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涂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文雁人民陪审员  张保友人民陪审员  郑洪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奎婉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