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2民初4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朱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4479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谭明珍。被告:石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明珍,被告石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石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太短,感情基础差,兼之性格不合,导致婚后几年来双方缺乏共同语言,无法沟通,常为一些小事发生争执,感情日益淡薄。被告于2016年年初与原告正式分居后,非但没有挽回夫妻感情,反而四处造谣,污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加之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相处不融洽,缺乏尊重,进一步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与被告之间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请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石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表示若取得婚生女的抚养权,则放弃向被告主张抚养权的权利。被告石某甲答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原告缺乏母爱,不关心孩子,且近几年均由被告父母抚养,故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3.要求分割与原告共同经营的理发店和购买的鄂Q×××××牌照的豪爵牌HJ125-7D摩托车;4.原、被告之间存在共同债权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分割。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归纳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利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石某乙。2012年,双方购置豪爵牌HJ125-7D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2年10月15日登记于被告名下,牌照号为鄂Q×××××。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成立温州市鹿城区仰义霖度造型理发店,在工商登记行政部门登记的注册资金为3万元,经营者为原告。上述无争议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信息、户籍信息,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本院调取的温州市鹿城区仰义霖度造型理发店企业登记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因审理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诉请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一、双方争议的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二、双方争议的共同债权、债务如何确定;三、婚生女石某乙的抚养权与被告的探望权利。针对第一项争议事实,原告与被告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登记于被告名下的鄂Q×××××号豪爵牌HJ125-7D普通二轮摩托车以及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的温州市鹿城区仰义霖度造型理发店。关于鄂Q×××××号摩托车,原告主张归被告所有,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温州市鹿城区仰义霖度造型理发店(以下简称理发店),被告认为理发店的成立花费22000元左右,对该财产分割意见为由原告经营,并补偿被告11000元。原告则认为,该理发店价值200元,初期的投入大概在10000元,对该财产的分割意见为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均不主张对该理发店的权利,结合原告述称其以开理发店为业、目前理发店由原告实际经营的现状,该理发店由原告继续经营,理发店内的物品、设备归原告所有较为合适。因原、被告双方对该理发店的现有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参考理发店的注册资金,结合经营期间的设备折旧情况,酌情由原告补偿被告8000元。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关于共同债权,原告主张双方没有共同债权;被告主张的共同债权有去年农历腊月案外人蒋某向被告借钱5000元,其中被告出了2000元,原告向她同学借款3000元,然后转借于蒋某,现已还清;原告哥哥向双方借款1000元;去年原告母亲向双方借款500元,已经还清;去年案外人石某己向被告借款500元,至今未还;去年一个叫“倩倩”的女性向双方借款1000元,不清楚还款情况。关于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即使有也对被告在外的债务不知情;被告主张双方的共同债务有:2012年6月份,双方向案外人石某丙借款2000元;2013年春节过后,双方向案外人石某丁借款2000元;2012年6月左右,双方向案外人石某戊借款4000元以及信用卡欠款8000元。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主张的共同债权中案外人蒋某、原告母亲的借款经双方确认已经归还,则无主张的必要;第二,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除被告陈述外,均无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主张的债权债务涉及到多位案外人的权益,宜另案处理。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婚生女石某乙由其抚养,并放弃对被告主张抚养费的权利,但不同意给予被告探视权;被告主张婚生女石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由法院判决,并给予原告随时探望的权利。鉴于原、被告均主张对石某乙的抚养权,本院从如下方面综合分析:1.从双方的经济收入看,原告现经营理发店,有较为稳定的收入,而被告则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2.虽然石某乙目前由被告父母抚养,但根据双方陈述,石某乙与其祖父母生活的时间并不长,该抚养现状尚未对石某乙产生生活环境、习惯上的本质改变;3.考虑到石某乙在今后需要经历的特殊生理发展过程,由同为女性的原告进行抚养较为适宜。综上,本院认为婚生女石某乙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发展。因原告在审理中已经明确若取得石某乙的抚养权则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属于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被告探望孩子的时间和方式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生活情况以及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最大限度避免父母离婚后对子女的再次伤害,切实保护原、被告及子女的合法权益。被告在离婚后对婚生女石某乙享有探望权,让孩子感受被告作为父亲的关怀与疼爱,让孩子的身心得以健康成长。故本院综合考虑认为被告每周探望孩子一次较为适宜;在方式上,被告在每周的周六探望一次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石某乙由原告朱某抚育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朱某抚养婚生女石某乙期间,被告石某甲每周享有一次探望婚生女石某乙的权利(具体方式为: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周的周六探望一次),原告朱某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三、登记于被告石某甲名下的鄂Q×××××号豪爵牌HJ125-7D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代码LC6PCJ3G0B1047476)归被告石某甲所有;四、登记于原告朱某名下的温州市鹿城区仰义霖度造型理发店内的设备、物品归原告朱某所有,原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石某甲80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被告石某甲分别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霄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潘鹏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