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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2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滁州开城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开城商贸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2民初221号原告: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叶小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宝剑,安徽李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开城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法定代表人:邢开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开城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3日,其公司与开城公司签订《工程建设协议》,约定其为开城公司安装500KVA箱变及商品房、住宅低压线路及表计到户,工程价款558000元。其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开城公司只支付工程款120000元,余款438000元至今未付,其公司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请开城公司支付工程款438000元。开城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开城公司(甲方)与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工程建设协议》,内容有:工程名称:500KVA箱变及商品房和住宅低压线路及表计到户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来安县开发区,工程内容及工程承包方式:全部电力工程由乙方一次性包工包料的形式按照电力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组织实施。工程总价及结算方式:本工程协议总价为人民币伍拾伍万捌仟元整(小写:558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30000元,进场后付170000元,余款待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送电前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完成安装工程。2015年4月22日,该安装工程经国网安徽来安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合格。庭审中,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陈述已收取工程款120000元,余款438000元开城公司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举证的《工程建设协议》,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工程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为开城公司所建的安装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建方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开城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558000元的义务。庭审中,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陈述已收取工程款120000元,开城公司应付438000元(558000元-120000元),开城公司拖延不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本院对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开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滁州开城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520元,由被告滁州开城商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世予审 判 员  李维忠人民陪审员  姚丽国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蒋 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