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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0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哈尔滨赛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梁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赛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梁松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民初1288号原告哈尔滨赛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龙威大厦102室。法定代表人曹洪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XX,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松,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哈尔滨赛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维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居住的海富山水文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在原告服务期间被告欠缴2年物业费共988元、滞纳金1531元,共计251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988元、滞纳金1531元,共计251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业主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应当缴纳物业费的面积以及被告是该房屋产权人的事实。证据二、海富山水文园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海富山水文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并约定物业费每月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75元收取,同时约定滞纳金按日千分之三收取,业主委员会代表各业主的利益,其签订合同即为全体业主的意思表示。证据三、业主收费台账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的金额以及计算方式。证据四、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服务的期限及收费时间、滞纳金收取的依据。证据五、收费备案表一份。证明原告收取的物业费标准系经过物价局批准的事实。证据六、哈尔滨市物价局和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工作的通知》(哈价联发(2013)39号)文件。证明电梯费基础价为30元,每层增加3元。证据七、(2015)香民五初字第96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在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退出该小区的,并且在服务期间没有出现违约情况的发生。经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居住的海富山水文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承担哈尔滨市香坊区海富山水文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被告系海富山水文园小区业主。2013年原告承担海富山水文园小区物业服务后,被告未缴纳2013年度、2014年度的物业费,原告于2015年1月1日撤出该小区,不再承担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物业费988元。另查明,原、被告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逾期不交物业费的滞纳金以应交物业费第二天起每日按交费总额的0.3%为标准收取滞纳金,被告的物业费为0.60元/㎡,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8.68平方米。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海富山水文园小区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该业委会签订该协议对全体业主有效,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认真遵守履行合同义务。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988元的诉讼请求,因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的约定,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当按照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及电梯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及电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的滞纳金1531元的问题。因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协议中约定了物业费的滞纳金为“交物业费第二天起每日按交费总额的0.3%为标准收取滞纳金”。此滞纳金的法律属性实为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所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属此条款中后者,即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而该条的第二款所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法律所规定的此项权利是赋予当事人的请求权,而非人民法院职权范围内。本案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对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进行抗辩,更未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赛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988元;二、被告梁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赛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53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被告梁松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哈尔滨赛维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孟凡东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