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6民初6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邹洪印与重庆红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洪晖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洪印,洪晖,刘兴愚,秦隆良,重庆红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6民初6439号原告:邹洪印,男,汉族,1970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张崇兵,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洪晖,男,汉族,1971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告:刘兴愚,女,汉族,1971年4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秦隆良,男,汉族,1953年7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红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沙坪坝区覃家岗镇肖家湾59号。法定代表人:洪晖,职务不详。原告邹洪印与被告洪晖、刘兴愚、秦隆良、重庆红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书面通知原告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邹胜翔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 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