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财保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16)陕0822财保50-2号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王某某,郝某某,刘某某,王某,云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2财保50-2号申请人: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被申请人:王某某,女。被申请人:郝某某,女。被申请人:刘某某,男。被申请人:王某,男。被申请人:云某某,男。被申请人:王某某,男。申请人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某某支行与被申请人云某某、王某某、郝某某、刘某某、王某、王某某因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王某、王某某名下的车辆予以保全,申请人自愿提供土地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某某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查封被申请人王某、王某某名下的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王某某名下的车辆(车牌号:津M×××),查封期限为二年。二、查封被申请人王某某名下的车辆(车牌号:陕K×××),查封期限为二年。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曹保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