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4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1435号原告宋某某。被告江某某。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献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获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江某,已经8岁。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好逸恶劳,经常吃喝玩乐,对原告极不关心,经原告多次苦心劝告,仍劣行不改,婚后被告所作所为,对家庭对亲人极其不负责任,而且因家庭琐事动手打人,再加上双方性格不合,现已分居半年之久,这半年以来被告仍死性不改,现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另原、被告所住房屋是原告母亲的财产,不在夫妻共同财产内,不予分割,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不分割,归被告所有;3、婚生女江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江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的婚姻没有到离婚的地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房产证一份,证明该房屋归原告母亲所有;3、江某某出具的协议一份,证明江某某借原告母亲三万元钱。被告江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本院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获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证据是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获嘉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江某,现在新飞小学上学。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9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宋某某回娘家荣军医院小区居住,被告江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新飞大道67号4单元3号居住。婚生女江某轮流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宋某某认为婚后被告江某某对家庭亲人不负责任。而且因为家庭琐事动手打人加上双方性格不和现已分居。原告宋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获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于2016年6月16日,原告宋某某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宋某某不分割,归被告江某某所有;3、婚生女江某由原告宋某某抚养,被告江某某承担抚养费;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在新乡市牧野区新飞大道67号2号楼4单元3号房里放着的空调两台,美的冰箱一台,TCL彩电一台,电脑一台,三人沙发一个,茶几一个,饮水机一台,低柜一个,1.2米及1.8米床各一张,三门小柜一个。由原告持有使用的电动车一辆,由被告持有使用的东风小货车一辆。原告称在黄堤镇江营村存放有大床一张,三门大柜一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称是其父亲购买的,不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有:借原告母亲梁某的三万元钱。借被告姐姐江芳岭的5000元钱。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江某某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自结婚至今已近9年的时间,生育了一个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都还年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谅互让,维护一个和睦、健康、幸福的家庭。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发生较大的矛盾和纠纷,夫妻双方均应宽容和体谅对方,和睦相处,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不能凭一时意气而草率离婚。且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献梅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蕊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