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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刑初237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回族,高中毕业,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3月1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昂、陈跃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豫K×××××小型轿车,沿许昌市新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兴路与六一路交叉口东约100米处,与李某乙驾驶的豫K×××××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某甲被检测时每100ml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5.537mg,属醉酒驾驶。许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人李某丙、钱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拍照,许昌110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 邢 博人民陪审员 :吴媛媛人民陪审员 :菅敬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丁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