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营口盛海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鞠凯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营口盛海化工有限公司,鞠凯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1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盛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明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华丽,女,1985年1月17日出生,该公司职员,现住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杰,辽宁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凯,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现住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孙丽红,女,1962年11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妻子。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大石桥市宏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营口盛海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鞠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5)大南民初字第0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盛海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丽、刘杰,被上诉人鞠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红、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发电车间主任,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为27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2年12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摔伤。原告受伤后入住大石桥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左股骨干病理性骨折,双跟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腓骨颈骨折。住院151天,于2013年5月9日出院。于2014年5月9日为二次手术(取钢板、螺钉)入住大石桥市中心医院,主要诊断:左股骨干干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其它诊断为:双跟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并经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56天,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入住大石桥骨科医院,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17天。原告因伤共住院324天,原告住院时由原告妻子护理。原告住院期间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完毕。2013年1月16日,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大人社工伤认(2013)第38号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属工伤。2015年2月3日,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营劳鉴字(2015)0052号鉴定结论书,原告伤残为捌级。2015年9月16日,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仲裁字(2015)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43200元(计算标准:本人工资2700元×16=43200);被告再支付原告停工留���期工资人民币17700元(时间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计算标准:2700元×12个月-13500元18900元);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人民币38544元(住院307天+17天,计算标准:营口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04元/月×11月=38544元);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在收到此裁决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门诊费、鉴定费2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元,护理费38544;停工留薪费70200元、交通费69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7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85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00元、康复费30000元、营养费12280元,合计282066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初次鉴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伤残8级的鉴定结论。原告用此证明“原告属于工伤,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对此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2、原告住院病历(3份,2012年、2014年、2015年)及门诊病历、三份费用清单。原告用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对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3、工伤职工二次手术申请表及CT检测报告单(报告是2015年10月30日)。原告用此证明“申请二次手术已做,原告现在仍需治疗修养”。对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二次手术已做,并不能证明原告现在还需要修养。CT检测报告单没有病志没有诊断书”。4、医疗收据4组,合计2566.50元。原告用此证明“自己垫付的费用”。对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但2015年10月30日的检查,治疗已经终结了还有检查,坚持仲裁意见”。5、原告工资袋15份。原告用此证明“原告伤前工资2700元,及被告按每月1500元给付的工资13500元。”对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6、车票695元的票据。原告用此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用695元”。对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车票日期与住院期间不符,车票与住院的地方不符”。7、护理人孙丽红的身份证明及户口本。原告用此证明“护理人的身份是城镇户口及个体经营户”。对此,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2年12月9日在工作过程中摔伤、并经大石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并经营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伤残8级。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而原告在住院期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完毕。对于原告提出的门诊医疗费合计金额为2566.50元,因有医疗收据,病历相互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51+156+17)〕162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可参照本市月工资〔(3504元÷30)×(151+156+17)〕37843.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停工留薪工资,因原告伤情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伤残为8级,可按12个月给付停工留薪工资,即(2700元×12)32400元,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9)135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32400元-13500元)18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交通费695元。虽票据有些不符,但有实际支出,可适当给付500元。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已被认定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又鉴于原告对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仲裁字(2015)第11号仲裁决定书仲裁第四项中申、被(即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并未提出异议,亦可认定原告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00元×16)4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应由收取工伤保险的单位进行支付。不属于被告直接赔付范围。但应由被告申报,原告配合方能领取,待原告不能实现此两项诉请或有差额时,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康复费,营养费,考虑原告的伤情,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并参照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盛海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鞠凯劳动工伤赔偿款人民币119209.7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上诉人营口盛海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2012年12月9日被上诉人在本公司修冷却塔工作中受伤。在大石桥市医院住院治疗151天。医疗终结后出院。在家休一年。2014年5月9日被上诉人因取内固定钢板住院156天。医疗费已由本公司核销。2015年9月份被上诉人申请仲裁。2015年9月16日南楼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仲裁。后被上诉人不服提起诉讼。2015年12月1日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下达(2015)大南民初字第0140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现提出上诉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9日第一次住院出院后��第二次2014年5月9日取内固定入院前的误工费用证据不足。2、2014年5月9日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取钢板的住院医疗期间过长存有过度医疗问题应当依法更正。3、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医疗费2566.50元的事实不清。4、被上诉人第二次入院及第一次入院的护理费支付原审均采用2015年市平均工资标准不妥。应分年度适用。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不合理过度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鞠凯辩称,上诉人上诉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上诉称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一说站不住脚。原审支持12个月的误工费,未有指定是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9日期间的误工费,答辩人认为,12个月的误工费实际误工少,应支持25个月的。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需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答辩人三次住院治疗共计324天,4处骨折等伤情,八级伤残,误工时间应从伤时(2012.12.9)起至定残前一日(2015.2.3)止,约为25个月,原审只支持12个月答辩人本想上诉,但本着息事宁人的原则只好委曲求全未上诉。二、上诉人上诉称第二次住院时间过长一说经不起推敲。答辩人住院时间长短是医院根据其病情等情况而确定,不是答辩人说了算,原审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现在又未有证据证明医院存在过错,也未有答辩人不应住这么长院的证据或理由。三、上诉人上诉称原判支持2566.50元事实不清是错误的。答辩人二次手术前检查费396元,海城医院检查费702元,伤残鉴定检查费405元,作CT费用1200元,合计2703.50元,原审只支持2566.50元比实际少了l37元。上述费用均实际发生,检查等均符合医嘱,且均有正式发票为凭。四、上诉人上诉称原判不应采用2015年市平均工资标准一说不正确:本案审理在2015年10月份,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用此时的标准并无不当。综上,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判,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9日第一次住院出院后至第二次2014年5月9日取内固定入院前的误工费用证据不足;2014年5月9日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取钢板的住院医疗期间过常存有过程医疗问题应当依法更正;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医疗费2566.50元的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第二次入院及第一次入院的护理费支付原审均采用2015年市平均工资标准不妥,应分年度适用等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需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答辩人三次住院治疗共计324天,第一次住院后休息一年,原审支持12个月的误工工资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156天,是医院根据其病情等情况而确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医院存在过错;被上诉人的医疗费2566.50元均实际发生,且有医疗收据,应予支持;该案审理在2015年10月份,原判采用2015年市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营口盛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洪稷审 判 员 秦振敏代理审判员 任研研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