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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1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与武义县壶山街道南丰经济合作社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义县壶山街道南丰经济合作社,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县壶山街道南丰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武义县壶山街道城脚路99号。法定代表人:朱巍,系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朱强,武义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壶山街道草马湖二幢。法定代表人:梅平原。委托代理人:王耀,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武义县壶山街道南丰经济合作社为与被上诉人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5)金武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夏顺其系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的股东,2008年9月1日以自己的名义为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与武义县壶山街道南丰经济合作社签订了《租赁房屋合同》,将坐落于武义县草马湖村2幢23间房屋出租给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使用,双方约定每年租金在8月前付清。2011年8月31日,租赁期满后,双方没有再签协议。2012年9月12日,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向武义县壶山街道南丰经济合作社交付了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此后租金未付。2015年2月2日,武义县壶山街道南丰经济合作社以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不付租金为由将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的厂房上锁,用泥土堵住厂门,并将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用电切断,造成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无法经营。经金华市立盛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停产损失评估值为25351元每月、租金损失评估值为2892元每月、钢棚评估值为31920元、厨房厕所评估值为5125元。另查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被原审法院(2015)金武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并判令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5天内腾退所涉租赁房屋。该案于2015年5月12日生效。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武义县壶山街道南丰经济合作社赔偿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停产损失101404元及租金损失1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评估鉴定费由武义县壶山街道南丰经济合作社承担。武义县壶山街道南丰经济合作社在原审中答辩称:1、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为武义县壶山街道南丰经济合作社方没有和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2、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武义县壶山街道南丰经济合作社侵权;3、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没有租金损失,因为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未向武义县壶山街道南丰经济合作社交过租金,并且在2015年4月23日已经判决夏顺其应搬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点:1、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是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武义县壶山街道南丰经济合作社有无侵权?3、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方有没有租金损失?1、2008年9月1日与武义县壶山街道南丰经济合作社签订《租赁房屋合同》的是案外人夏顺其,但根据现有证据看出,夏顺其系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与武义县壶山街道南丰经济合作社签订《租赁房屋合同》系职务行为,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也予以认可,为减少原、武义县壶山街道南丰经济合作社双方的讼累,原审法院认为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可作为合格的主体参加诉讼。2、庭审中,三位证人均称,2015年2月2日下午,武义县壶山街道南丰经济合作社一班人将厂房上锁,用泥土堵住厂门,并将用电切断。虽然证人梅某、陈某不是武义县壶山街道南丰经济合作社村村民,也不认识所来一班人是谁,但两人均称,当时听证人顾某说,来的是武义县壶山街道南丰经济合作社村的书记、村长,顾某是武义县壶山街道南丰经济合作社村村民,所以认识他们,该陈述与证人顾某的证言一致,结合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提交的2项证据,原审法院对武义县壶山街道南丰经济合作社有上述侵权行为的事实予以确认。3、夏顺其与武义县壶山街道南丰经济合作社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原审法院(2015)金武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从武义县壶山街道南丰经济合作社实施侵权行为之日到判决无效生效之日的租金,系武义县壶山街道南丰经济合作社的行为造成,应属损失。当然,也应扣除一般企业春节期间的放假时间,原审法院酌定扣除10天。另外,此次纠纷的发生是由于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不及时交付租金而引起,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租赁房屋合同》,对房屋进行必要的变改或装潢,应事先取得武义县壶山街道南丰经济合作社的同意,费用由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自负,期满武义县壶山街道南丰经济合作社概不于折价。故对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要求武义县壶山街道南丰经济合作社承担钢棚、厨房和厕所损失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合理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武义县壶山街道南丰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停产、及租金损失42364.50元;二、驳回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元(已减半),鉴定费3000元,合计4836元。由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负担3621元,由武义县壶山街道南丰经济合作社负担12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武义县壶山街道南丰经济合作社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的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2008年9月1日案外人夏顺其以自己的名义为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与武义县壶山街道南丰经济合作社签订租赁房屋合同与事实不符。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成立,签订租赁房屋合同时,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未成立。夏顺其不能代表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与武义县壶山街道南丰经济合作社签订租赁合同。在实际履行中,房屋的租金一直由夏顺其向武义县壶山街道南丰经济合作社交纳,最后一次交租金是2012年9月12日。交付了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租金。由此可以证实武义县壶山街道南丰经济合作社与夏顺其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的主体是不适格。二、武义县壶山街道南丰经济合作社并未构成侵权以及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与承租人之间建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因租赁合同发生了纠纷是合同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一审认定武义县壶山街道南丰经济合作社侵权系适用法律错误。三、武义县壶山街道南丰经济合作社没有违反租赁合同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3条载明,房屋租金需先交后使用,每年租金在8月前一次性交清,如逾期交款,甲方有权收回房屋。该条款明确了承租人不交租金无权使用房屋。武义县壶山街道南丰经济合作社也有权收回房屋。这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是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的事项。因承租人逾期18个月未交付租金,承租人已失去了房屋使用的权利。对于无使用权的房屋,武义县壶山街道南丰经济合作社有权收回房屋,这完全符合租赁合同第三条载明的事项。故武义县壶山街道南丰经济合作社没有过错。四、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没有停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在可获得违约责任赔偿范围的确定上,还要受到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等法律规则来限制。其中,减损规则来源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合同当事人应当以善意形式不得恶意扩大损失。本案中,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即使发生停产损失,与其没有采取适当措施有因果关系,与武义县壶山街道南丰经济合作社没有因果关系,武义县壶山街道南丰经济合作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没有租金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从实施侵权之日至(2015)金武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的租金,系武义县壶山街道南丰经济合作社造成的损失是没有依据的。在该时间段内,房屋没有返还。设备还存放在房屋内。在设备被搬离之前,承租人还应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一审诉讼费用由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承担。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审理的是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不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而应适用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受害人是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理应有权起诉侵权人。二、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关键在于,在2015年5月12日之前即(2015)金武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前,厂房是否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合法占有的问题,根据判决书相关内容可以非常明确说明,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12日之前是合法占有该厂房的。既然是合法占有,武义县壶山街道南丰经济合作社将厂房上诉用泥土堵厂及切断电源等行为,是不合法的,是构成侵权的。在本案一审时,三位证人证言及水电费的交纳情况,电表的时间等均能证明在2015年2月2日,武义县壶山街道南丰经济合作社侵权行为发生。三、有无租金损失的问题,在2015年5月12日之前是合法占有的,我们的租金已经交掉了,因为武义县壶山街道南丰经济合作社的行为致使无法进行生产经营的租金也损失了。二审期间,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武义县壶山街道南丰经济合作社提供如下证据:收据4份。证明目的:租金由夏顺其交纳的事实。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对武义县壶山街道南丰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而且跟本案没有关系,本案审理的是侵权责任纠纷,不是租赁合同纠纷,真实性也有意见,没有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的起诉时的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审确定的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确定案涉租赁合同无效的判决生效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在该日期之前系属合法占有、使用案涉租赁房屋。原审法院结合证人证言以及照片等证据认定武义县壶山街道南丰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2月2日实施了堵门以及切断电源属侵权行为,并无不当。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因武义县壶山街道南丰经济合作社的侵权行为受到了损害,其作为侵权责任纠纷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审法院经委托鉴定机构对武义顺其包装装潢有限公司的停产损失及租金损失等进行评估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评估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法院根据评估的停产损失、租金损失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武义县壶山街道南丰经济合作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处理正确。综上,武义县壶山街道南丰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武义县壶山街道南丰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金佳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