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刑更3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王长雨故意伤害(致死)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更3054号罪犯王长雨,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服刑。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9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长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9日作出(2004)抚中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长雨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19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0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认为,罪犯王长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12月25日,罪犯王长雨获得记功奖励6次、表扬奖励2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长雨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长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执行自2007年6月20日起至2024年1月19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晓书审判员 仉志兰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连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