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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15年6月2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1月13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5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安化县人民检��院以安检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智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自2010年1月至2015年5月,先后多次从邵东县廉桥药材市场购进黄芪、当归、党参等中药饮片、中药材存放于自己家中及某某镇某某村某小区购置的门面内。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中药饮片、中药材销往某某镇及邻近乡镇的农村个体诊所和药房,销售金额达26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关于对《关于认定经营物品性质的请示》的复函、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进货及销售清单等书证,检查笔录,证人刘某甲、邓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药品管理规定,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4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某必须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张惠群人民陪审员  肖建中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凯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