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3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赵波与吕刚、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波,吕刚,吴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民初2178号原告赵波。被告吕刚。被告吴勇。原告赵波诉被告吕刚、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波、被告吕刚、吴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吕刚于2014年9月2日用名下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观山北路东侧某某园(南园)x区x栋x单元xx层x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9月1日前归还,被告吴勇自愿为被告吕刚担保,并签下担保书,在吕刚无力偿还借款时自愿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应违约金的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仍不归还借款,故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本息时止;二、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15万元(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30%计算);三、原告对被告吕刚所有的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观山北路东侧某某园(南园)x区x栋x单元xx层x号房屋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吕刚辩称,借款50万元属实,利息按2%计算,但被告实际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已归还本息33.8万元,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罗平向被告收取借款。被告吴勇辩称,被告吕刚借款50万元属实,自己为该借款担保亦属实,但不清楚被告吕刚的具体还款数额,被告吕刚去年曾告诉自己,其已归还1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吕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1日,利息按月息2%计算,若被告吕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按借款本金的30%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吕刚用其所有的位于贵阳市金阳新区(观山湖区)观山北路东侧某某园(南园)x区x栋x单元xx层x号房屋为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勇签订《担保书》一份,约定若被告吕刚未按时偿还借款,由被告吴勇负责清偿,担保数额为借款5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吕刚的银行账户内,同时,原告向被告吕刚出具了《收条》一张。2014年9月10日,被告吕刚与原告在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了贵阳市金阳新区(观山湖区)观山北路东侧某某园(南园)x区x栋x单元xx层x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赵波,债权数额为50万元,债务人为被告吕刚。另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吕刚通过第三人罗平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吕刚出具《收条》一张。被告吕刚亦通过罗平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14.8万元。庭审中,原告称,不认识第三人罗平,亦未委托其代收借款本息;被告吕刚则称第三人系原告指定的收款人;被告吴勇表示不清楚此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借条》、《收条》、《担保书》、《房屋他项权证书》、银行转账凭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并有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首先,关于借款本金部分。被告吕刚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并有银行转款凭证与之印证,且被告吕刚亦当庭自认,故被告吕刚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刚通过第三人罗平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有银行转款凭证,并有原告亲笔签名捺印的《收条》与之印证,且被告当庭自认已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吕刚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对原告称不认识第三人罗平、未收到被告吕刚归还的借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此,被告吕刚通过第三人罗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剩余借款本金35万元理应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刚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请,本院支持35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利息部分。被告辩称已支付利息18.8万元,但其提供的所有银行转款凭证显示的数额为14.8万元,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吕刚已支付利息为14.8万元。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超过该法定标准,因此,被告吕刚理应按该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吕刚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本息时止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吕刚已支付利息14.8万元,该部分理应从计算的总利息中扣除。第三,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的问题。对于违约金部分,因原、被告对借款已约定了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且本院已支持利息部分,该违约金部分与利息存在重叠,若支持,则将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部分,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亦未提出具体要求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第四,关于被告吴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因原、被告未明确在《担保书》中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吴勇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勇对被告吕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第五,关于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吕刚约定了对被告吕刚所有的位于贵阳市金阳新区(观山湖区)观山北路东侧某某园(南园)x区x栋x单元xx层x号房屋进行抵押担保,且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理应对该房屋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波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9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本息时止(总利息中需扣除14.8万元);二、被告吴勇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赵波对被告吕刚所有的位于贵阳市金阳新区(观山湖区)观山北路东侧某某园(南园)x区x栋x单元xx层x号房屋(筑房权证金阳新字第××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赵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赵波承担1320元,由被告吕刚承担3080元,被告吴勇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吴 中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赖永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