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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3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南陈庄村民委员会与杨国航、李建培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南陈庄村民委员会,杨国航,李建培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3389号原告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南陈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凤海,村委会主任。被告杨国航,男,1972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李建培,男,1963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委托代理人李震,男,1988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天津市武清区南蔡村镇南陈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杨国航、李建培、张建荣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前申请对张建荣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法定代表人郭凤海,被告杨国航、李建培委托代理人李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国航、李建培系原告村村民。因农业用电原告设总电表一处以记录用电数额。2015年1月被告与原告协商自总电表处插接两个分电表,用于记录二被告各自生产经营用电情况。在电管站收取电费时,按总电表显示数值计算电费由原告交纳,原告再依据二被告各自电表记载向其收取电费。自2015年1月1日起二被告共欠原告电费99240元,经原告催要,2016年2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8256元电费,剩余90984元未交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电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国航辩称,本被告使用原告供电已经好多年了,历来的习惯是电费年交。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7日电费已经交齐,原告给本被告出具了收据。被告李建培辩称,与被告杨国航使用同一总表,每人各有一个分支表,每次交给原告电费都是二被告共同交纳。原告起诉二被告用电期间的电费已交齐,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国航、李建培系原告村民。原告设置配电室用于安置本村用电户全部电表,配电室由电工管理,其他人不能自行入内查看。二被告经营需用电,原告电工为二被告厂区内每人安装一块电表用于记录用电量,2015年前按照电表记载向原告交纳电费。原告发现所收电费与向电管站交纳的电费数额相差较大,于2015年1月在配电室另安装一块电表用于记录二被告总用电量,原告安装的总表与二被告分表之间有100余米距离,配电室内各个电表的接线处属于插入式链接,村内发生断电、紧急用电等情况时电工可采取急救措施对电表记载线路进行调配、插接。2016年2月5日,原告电工收取二被告电费8256元,开具收据证明。原告自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总电表记录二被告用电为4135度,三项电计算用电量为实际用电量乘以30倍,每度电0.8元,合计应为99240元,被告已经交纳了8256元,应再向原告交纳90984元。二被告认为总电表记载的用电量不能确定只有二被告使用,村委会农田灌溉以及临时接电等都会直接由电工将其他线路接到该总电表上。对二被告上述意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总电表只有记载二被告用电量,且当庭表示无法排除私搭线、临时接电情况发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用电交费收据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电工为二被告各安装电表收取电费,二被告已将2016年以前电费按各自电表记载电量交纳完毕。原告核算后认为电量流失严重,在配电室内新装总电表目的是为记录二被告总用电情况,但该电表只有原告电工能够控制,且原告认可不排除存在村内临时接电、农田灌溉使用等特殊情况,二被告安装电表与总电表有100余米距离,原告对这段线路是否存在他人私自接线等情况不能确定,未提供证据证明总电表记录的用电量仅由二被告使用,要求二被告给付二被告分电表记录以外的用电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提供新证据另行主张。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永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