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潘志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潘志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2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立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世颂、吴少容,分别、实习律师。被告:潘志坤,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公民身份号码×××2814。委托代理人:XXX,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潘志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中山分行诉称:经被告申请,原告授予被告信用卡及相应的信用额度,并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此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刷卡购车,但未按时足额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306054.54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2月3日,利息124.66元,滞纳金191.53元、其他费用977.77元,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3.原告对已抵押给原告的车辆处理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潘志坤辩称:1.确认本金数额,但不予认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律师费不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没有产生的必要性,不同意承担;3.案涉车辆实际由案外人购买及使用,被告仅仅提供身份资料和配合签署有关合同,应追加案外人对本案原告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62×××19。信用卡种类:农行银联标准卡金卡(金穗乐分卡)。所涉业务:2015年6月9日,农业银行中山城区支行与潘志坤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编号:城区ABC2015060904),授予潘志坤购车分期资金额度320000元,分36期偿还,贷记卡一个账单周期为一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买款项之日起计算;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期数,单位为元;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金额×分期手续费费率,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1%,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分期手续费金额÷分期期数,单位为分。2015年6月23日,潘志坤签名确认收到农业银行向其指定商户中山市景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放款项32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奥迪牌小型轿车。利息计收标准: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欠款情况:截至2015年12月3日,潘志坤拖欠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本金306054.54元、利息124.66元、滞纳金191.53元、其他费用977.77元,合计307348.50元。提前收贷约定: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时,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抵押担保情况:2015年6月19日,农业银行中山城区支行与潘志坤就涉案奥迪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农业银行中山城区支行出具声明表示:农业银行中山城区支行为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的下属分支机构,其同意由农业银���中山分行主张本案的所有权利。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中山城区支行为农业银行中山分行的分支机构,其出具声明同意由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主张涉案合同的权利,未与法相悖,应予允许。潘志坤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以及潘志坤与农业银行中山城区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均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潘志坤持卡购车消费后多次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款项,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要求潘志坤提前清偿未到期本金,潘志坤还应承担偿还逾期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潘志坤欠款的数额,有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账户信息明细表予以证实,且潘志坤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涉案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当潘志坤不履行债务时,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潘志坤提出涉案车辆不是其本人使用,故应追加车辆实际使用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关于“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无论是合同义务的全部转移还是部分转移,都要有转让债务的协议,而且这种协议必须要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只有征得债权人的同意,转让合同义务的协议才能生效。现潘志坤与案外人并没有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且债权人农业银行中山分行当庭明确表示不同意合同义务的转让,潘志坤的辩解主张于法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农业银行中山分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费���潘志坤提出不予承担本案律师费的主张有理,本院对农业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志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5年12月3日信用卡欠款本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合计307348.50元,以及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潘志坤提供的抵押车辆��奥迪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码:粤T×××××,车辆型号:FV××××××BG,发动机号:××××74)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6元,诉讼保全费5071元,合计11027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58元,被告潘志坤负担10969元(该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潘志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伟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燕旋周晓文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